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监视: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孩子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解决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寓居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时限期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要求,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议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能够监视寓居。
监视寓居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监视寓居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能够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准许,也能够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寓居的,除不能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寓居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寓居人的亲属。
被监视寓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限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寓居的决定和执行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寓居的时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寓居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寓居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被监视寓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限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准许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寓居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准许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虚构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资料、身份资料、行驶资料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寓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前款限定,情节严重的,能够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捕。
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寓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体检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寓居限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能够对被监视寓居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出十二个月,监视寓居最长不得超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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