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出让人、受让人均可为通知,在诚信社会中有利于债权正常的自由流转,但当前我国目前市场信用体系有待健全和完善,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后,为确认受让的真实性,债务人还要付出审查转让真实性的额外劳动,为克服当事人未获债权转让向债务人为虚假、欺诈的转让意思表示,及可能陷债务人清偿于无效,保护债务人利益,实务中宜采用第一种观点,将通知义务加于出让人较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之规定,实际采取的是出让人通知的观点。
2020-12-28 17:02:3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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