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和《刑法修正案(九)》对干股型受贿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模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无明确法律可遵循的现状。笔者认为明确既遂标准是对干股型受贿罪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是响应国家反腐形势、对干股型受贿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的方式之一。
近些年,我国司法界和学界已经把收受贿赂的财物扩展为财产性利益,故单纯收受干股并未得到分红这一状态是否可以成立干股型受贿犯罪既遂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以受贿人实际控制该干股与否来判断既遂。股权在没有兑现为货币时确实没有实际的财物收益,但是股权是以资本作为依托的,代表了请求分红的权利,也代表了为了可以转化为货币的预期利益,故股权本身便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因此只要股权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便可以认定为该罪已经构成既遂。另外,如果未取得股权的所有权,则以实际取得股权分红作为成立一般受贿罪的既遂时间点。
2020-07-06 21:30:13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