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标是遏制刑讯逼供,但这一目标在现实中遭遇了疑难的困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就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主要原因就是刑讯逼供的查证难和认定难。
造成刑讯逼供查证难和认定难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
一,刑讯逼供发生的空间一般都是与外界隔绝的羁押场所,目击者都是侦查人员,而侦查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养成的“团队精神”很容易转化成面对刑讯逼供调查的“攻守同盟”;第
二,刑讯逼供的发生与调查往往在时间上具有较大的间隔性,这就使调查人员很难及时提取到相关的证据;第
三,能够而且愿意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人往往只有声称遭受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而这样的“孤证”很难被法官采信;第
四,刑讯逼供者的职业素养使他们具有较强的反调查能力;第
五,刑讯逼供的调查取证往往会受到来自多方的阻力和干扰。
此外,非法证据规则不够具体明确也是阻碍其有效适用的一个原因。2006年至2007年,我们以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为对象进行了关于刑事错案的问卷调查。其中,55%的调查对象认为“法律规定不明确”是导致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排在9个原因选项中的第2位。而所谓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就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明确。于是,一方面有法官抱怨我国的立法过于原则,过于抽象,不够细致,不够完备,使他们在审理某些案件或面对某些问题时缺少法律依据,纵有严格司法之心,也无严格司法之据;另一方面又有诉讼当事人抱怨法官手中握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似乎是法官想怎么裁判就怎么裁判。这从两个角度反映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中面临的难题。
毫无疑问,2010年颁行的“两个证据规定”提升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
一,“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问题的程序审查优先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这就是说,侦查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的问题,要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等实体问题之前先行审查,不能等到庭审之后一并审查。换言之,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这是证据的采纳问题,是证据能否进入诉讼大门的问题,不是证据的采信问题,不是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第
二,“两个证据规定”明确了刑讯逼供问题的证明责任分配。《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这就是说,对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争议,被告方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然后由公诉方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这可以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第
三,“两个证据规定”明确了刑讯逼供问题的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是说,辩护方就刑讯逼供问题的证明应该达到使法官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程度,这可以理解为“构成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公诉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应该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可以理解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前一标准较低,后一标准较高,这应该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适用。
然而,“两个证据规定”颁行两年多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情况难如人意。例如,我们最近对广东省广州市某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了解“两个证据规定”的实施情况。该调查的初步结果显示:
(1)在“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之前,大约有25%的案件中辩护方在庭审中主张“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实施之后大约为30%。其中,55%的辩护方能够提供非法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或者证据”,但最终被法官认定该主张成立的只占5%。
(2)被调查的法官认为,在他们审理的案件中大约有10%的案件可能存在刑讯逼供,但正式认定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只占1%。
(3)在这些法官审理的案件中,大约10%的讯问笔录存在瑕疵(如填写的讯问时间或讯问人有误、讯问人未签名、没有记录告知诉讼权利的内容等),其中85%都因得到了“补正或合理解释”而作为了定案根据。
(4)在这些法官审理的案件中,大约5%的讯问笔录没有经过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和捺手印,但其中约90%被作为了定案根据。
(5)在这些法官审理的案件中,大约50%的物证、书证是通过嫌疑人的供述或指认获取的,其中约5%存在刑讯逼供,约10%存在威胁、引诱、欺骗,但大约80%都作为了定案根据。
(6)公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物证、书证中大约有15%存在瑕疵(例如,没有勘验、检查笔录的侦查员、见证人签名,未详细注明提取的物品特征、数量、质量,未注明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未说明复制件制作过程等),其中大约80%都得到了“补正或合理解释”并作为定案根据。
(7)在“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之前,在被要求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案件中,大约85%的案件公诉方采取“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方式,实施之后大约为80%。以上数据表明,“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以后并没有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带来明显的改变,而且这是在我国改革和发展的前沿地区。
非法证据的排除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上的进步,也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对于“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哪些”这一问题,不知道大家是否清楚了呢。如果您还有相关疑问,更多法律问题可以来电律图,我们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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