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一般都是规范法律的一种方式,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起诉变更的规定,我们需要了解相关内容,并且当中也指明了追加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起诉变更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 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使实践中存在的起诉变更有章可循:司法实践是产生法律的基础,法律是规范司法实践,促使司法实践沿着正确健康的方向发展 的保证。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进程中客观产生和存在着起诉变更的现实。什么情形下应当是追加的,什么情形下是应当变更的,什么情形下又是应当撤回的,这些复 杂多样的情况需要有规范性的规定来加以区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的内容较为全面的涵盖了起诉变更实践中存在的情况,并且对其进行了 分类,指明了哪些情形是应当追加的,哪些情形是应该变更的,哪些情形是应该撤回的,使人民检察院公诉活动中存在的起诉变更的实践有章可循。所以《人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的内容对于规范实践中存在的起诉变更是可取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法院的审查不具有约束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它是用来指导和规范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 诉讼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只对各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具有约束力。它不是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工作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51条的内容,即人民检察院要求进行起诉变更的理由,对于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时, 所依据的标准与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不当然具有同一性。换句话讲就是它规定的再好也只是一家之言,别人想听则听,不想听你也拿他没办法。因 此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的内容虽好,但要从规范起诉变更而言还需立法加以规定。
2019-11-05 06:19:4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