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实业公司转让一个矿厂给其他人,该实业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全权委托周某某去办理一切转让事宜。林某某、郭某和解某某等11位股东通过私自篡改转让合同成交价,来让该实业公司的全体15位股东不知道真实的转让成交价而牟取中间差价,想知道他们这样是否能让该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有变化?更想知道转让后该矿厂的矿业权是否有变动,若有变动是属于谁的?周某某也了解到转让该矿厂需要进行矿业权审批备案和支付资源费,该资源费应当由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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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矿山企业探矿权及采矿权的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应取得采矿权并生产满一年以上,经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主体是享有该矿业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等形式变更企业产权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等。本案中,虽然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矿业权审批备案”事宜及“资源费”由受让股权方承担,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周某全权负责转让事宜,实业公司嗣后与国土资源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从而取得矿业权。故本案矿业权主体是实业公司而非全体股东,只有实业公司才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转让矿业权。案涉《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虽约定转让股东股权及其资产,其中亦列明矿业权,但即便全体股东转让所有股权亦不能得出转让公司享有的矿业权的结论。即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不当然发生实业公司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本案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仍为实业公司。林某等11人主张案涉转让协议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仅此不能否认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2019-04-12 04:37: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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