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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确定债权转让如何进行,有那些相关的转让办法

杨* 内蒙古-呼和浩特 债务纠纷咨询 2018.07.08 08:45:31 590人阅读

朋友最近想要进行债权转让,但是不知道该怎么办理,想请问律师不确定债权转让如何进行,有那些相关的转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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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类型
  根据转让理由的不同,可以将债权转让划分为以下类型:  
1.债权转让之支付转让型。
企业在采购时,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债权作为货款支付给销货方,销货方销售货物收到的是应收账款,但是对方债务人不是购货方,而是第三方即原来与购货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
  
2.债权转让之债务重组转让。
持有债权债务的各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债权转让的行为。与上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发生债权债务的交易活动在重组前已经完成,或者债权转让时并不同时发生交易行为,进一步说,重组后发生的交易仅仅是执行重组的结果,比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等。这样转让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债务重组准则》进行处理。
  
3.债权转让之伴随非货币性交易的转让
。企业进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易中,含有部分应收款项,此时,应当计算应收账款占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以便确认是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
  
4.债权转让之形成或有负债的转让
。转让应收账款时,转让方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实现与否负有连带责任的转让行为。比如,用应收账款作抵押而进行的融资,表面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贷款方,但是,应收款项到期是否能够收回,在融资时是不确定的,所以,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一项或有负债。
  这些债权转让类型中,第一种债权转让类型在会计实务中由于对业务的不同理解和会计处理原则的选用不同,容易产生很多的误解。

2018-07-08 08:49:3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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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借贷债权转让行为,必须符合《担保法》第22条和《担保法问题解释》第28条规定的基本要求,具体内容是:
(1)必须在保证期限内转让。贷款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必须在保证期限内完成,这是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条件。如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转让债权,因保证人已经不在承担保证责任,就不可能代为清偿借款债务。
(2)必须在原保证范围内转让。因保证人只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贷款人转让债权不能超出原保证债权。贷款人可以超出原保证债权范围转让债权,但保证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超出原保证债权范围转让债权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借贷债权数额超出原保证债权数额。二是从债权超出原保证范围,如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但在借贷债权转让时一并转让。对超出原保证范围的转让债权,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转让借贷债权中必须有主债权。《担保法》第22条规定,债权人只有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才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民间借贷及其保证担保而言,这里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借贷主债权是必保内容,加之借贷债权转让通常都是主债权和从债权一并转让,或者只是转让主债权,而不可能只转让从债权而不转让主债权;二是从债权往往具有不确定性特点,如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只有到一定时候才能明确具体数额,而在主债权转让时往往不确定,这就给转让带来不确定性。因此,贷款人只转让从债权而不转让主债权的,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基本要求只是对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未做特别约定而言的,不确定债权转让如果明确约定禁止借贷债权转让,或者明确约定保证人只是对特定的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明确约定保证人只是担保从债权的,则应从其约定处理保证责任问题

2018-07-08 08:46:31 回复
律图网温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担保法、合同法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债权债务问题#点击这儿#进行查看!若需帮助可#咨询律图网债权债务律师#

债权人转让债权以登报公告方式通知失联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规定,确定了两个主要问题:第一、债权人转让债权需经过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第二、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原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效力。但从该规定来看,对于债权转让时对债务人的“通知”方式、方法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具体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民间借贷纠纷增多,大量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失联,导致原债权人面临债权转让通知无法书面送达债务人进行签收的窘境,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失联债务人进行通知是否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规定明确了原债权人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但据此规定,法院对上述公告通知方式的认可是限定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若超出此范围的“一般”债权转让,采取公告的方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是否完成了通知义务?就此问题,我们查询了最高院的大量判例,从最高院的判决认定来看,超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这一范围的“一般”债权转让,如果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的,最高院均认定该通知形式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如此区别判决实际是法律对于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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