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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反不正当竞争 地域管辖怎么处理?

张** 河南-三门峡 反不正当竞争咨询 2018.07.04 13:55:51 2779人阅读

我的叔叔开了一家餐厅,之后又有一家新餐厅开业,但对方在食材上动了手脚,请问反不正当竞争 地域管辖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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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2款)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以上就是反不正当竞争 地域管辖的处理。

2018-07-04 14:07:5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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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 地域管辖的处理如下:第十八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所作的解释,即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考虑到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不正当竞争案件可能会增加,为了减轻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压力,同时也方便当事人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但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当然,对于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应参照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的规定禁止了利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姓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质量标志、产地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行为有多种称谓,主要有仿冒行为、欺骗性交易行为以及市场混淆行为。虽然该条款在反法实施以来做出了卓越贡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无论是条文本身还是规定的实际适用都存在一些问题,也积累了可观的案例素材与执法经验供修订该条款时吸纳。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018-07-04 13:56:51 回复

另外对于名誉、商誉的侵权案件,其侵权结果地可以确定为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之所以与前类侵权案件规定不一样,是因为此类侵权案件不会涉及到侵权产品,更不会有具体的体现形式,它所侵害的是一个人(包括自然和拟制)作为一个人,作为社会一份子所应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一旦被侵害,那么这个人也就同时被侵害了,侵权结果也就发生了,所以最高院将此类侵权案件的侵权结果地确定为受侵权人的住所地。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商业秘密就是客户信息和资料,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通过不正当获取该商业秘密并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以进行不正当竞争,所以在本案中,不涉及具体的侵权产品,所以也就不能适用或类推适用商标、专利、著作权类侵权案件中的相关规定;其次,被告的侵权行为从法律上、表面上侵犯的是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是从本质上侵犯的是原告的正常经营权、正当竞争权,而这两项权利则是原告作为一个拟制人所拥有的最基本权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意旨不就是保护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权、正当竞争权吗,从而维护正常、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吗,而这种权利一旦被侵害,侵权结果也就发生在了受侵权人身上了,所以本案可以使用或类推适用最高院关于名誉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的侵权行为中还伴随着对原告商誉的诋毁侵害,所以本案侵权结果地的确定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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