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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不可以提供一份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上诉状模板参考一下

江* 广东-潮州 司法文书咨询 2018.05.26 14:41:16 70人阅读

你好,我丈夫被送到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出现了医疗事故,请问可不可以提供一份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上诉状模板参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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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刑事上诉状无被上诉人)
上诉人因 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 字第 号 ,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上诉人: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上诉请求。
首先要综合叙述案情全貌,接着写明原审裁判结果。
其次指明是对原判全部或哪一部分不服。
最后写明具体诉讼请求,是要撤销原判、全部改变原判还是部分变更原判。
2、上诉理由。主要是针对原审裁判而言,而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针对原审判决、裁定论证不服的理由,主要是以下方面:
(1)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2)原审确定性质不当;
(3)适用实体法不当;
(4)违反了法定程序。
[注意事项]
1、上诉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仅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时口头表示上诉而未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上诉状,则视为未提出上诉。
2、上诉是当事人享有诉权,一审原、被告及被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均有权上诉。

2018-05-26 14:49:16 回复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是一份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枉法判决,必须予以纠正,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 上诉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在周某乙故意伤害案中作为证人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其证人证言经法庭质证并采纳。被上诉人为逃避惩罚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从始至终矢口否认殴打上诉人母亲陈某,并且污蔑被上诉人打伤,侦查机关慎重对待经大量调查取证完全排除了上诉人不但没有犯罪动机也没有犯罪行为是不容争议的。原审致使证人被诬告又糊涂审理判定赔偿犯罪份子损失,不但违背了司法公正而且荒谬,如果说被上诉人打击报复证人那么原审法院当属帮凶。
(二)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周某甲手执铁铲与原告周某乙对打,铁铲把被打断,被在场群众夺下锄头、铁铲后,两人继续扭打,之后双方均掉入身旁水田中继续扭打,被在场群众劝阻后纠纷平息。原审法院的认定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用锄头第一下打倒上诉人母亲陈某后再次举起锄头欲继续殴打时,上诉人及时上前拿铁铲格挡,铁铲木柄随即被周某乙打断,上诉人扔掉断铲果断夺取周某乙的锄头过程中,周某乙扭住上诉人衣领发生拿扯后一起掉入水田。上述事实在周某乙故意伤害案中经侦查机关调证核实,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人互持锄头铁铲互殴,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以为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法律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任凭被上诉人信口雌黄颠倒黑白歪曲事实,侦查案卷中证人证言清楚的描述被上诉人的锄头是上诉人夺取后扔掉的,怎么原审法院凭空虚构在场群众夺下锄头?上诉人本意出于阻止他人犯罪和救母心情,经原审法院审成了故意伤害报复他人。
(三)被上诉人神经性耳聋与上诉人的防卫行为没有因果关联,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其治疗费用。
被上诉人谎称眼部流血、耳朵流血是上诉人用铁铲殴打造成并伪造数张照片,但是结合湘潭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2014年4月28日入院情况和2014年5月19日出院情况证实被上诉人生命各项体征正常平稳,特别是双外耳道无明显分泌物,右耳鼓膜混浊,内陷,鼓膜无明显穿孔,确诊神经性耳聋。充分排除眼部、耳朵受到打击的事实,被上诉人两次司法鉴定尚且不能认定其神经性耳聋听力下降与右耳部外伤有因果关系和充分依据。2014年4月28日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上诉人鼻子、左脸、左耳根均有伤痕(轻微刮痕)并附有相关照片,客观真实记录案发现场情况,足以揭穿被上诉人眼部流血、耳朵流血的谎言。上诉人质问为什么被上诉人受伤部位在左脸、左耳是在掉落水田时擦伤造成的,却要对其右耳神经性耳聋承担损害责任,现查明被上诉人右耳部伤痕是陈旧性伤。结合神经性耳聋临床表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属老年性耳聋(人体老化过程在听觉器官中的表现,主要特点为由高频向语频缓慢进行的双侧对称性耳聋,可伴高频耳鸣,言语识别率与纯音测听不成比例等)。
(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药费损失37599.24元错误。
被上诉人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21天医药费6972.16元,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0天医疗费16038.08元以上合计23010.24元,但原审法院重复计算门诊费14589元,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医药费损失37599.24元。被上诉人逃避侦查抓捕故意拖延住院疹治时间造成不合理药用以及治疗自身陈疾的医药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不但没有在上诉人要求核实医药费用清单时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单据质证,判决中也没有剔除被上诉人故意扩大的医药费用损失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判误判助长犯罪。
一审法院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审理属适用法院错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例如,餐馆给顾客食甩不卫生的食品,导致顾客患病。又如,通过某种行为使得受害人处于恐惧、惊吓等不健康状态。被上诉人的伤情即使是由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也是发生在被上诉人故意伤害陈某犯罪正在实施的情况下,被上人将陈某打倒在地后再次举起手中的锄头欲再次进行伤害时,上诉人出于阻止他人犯罪和伤害母亲的目的上前格挡、抢夺犯罪工具,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放弃犯罪也没有在打伤陈某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侦查机关业已查证属实且有在场证人证实,但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将被上诉人违法犯罪行为和上诉人正当防卫行为人为割裂成两个行为,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创造条件。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诉讼权利。
2014年11月18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通知2014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书面答辩指出本案原告涉及犯罪应当驳回起诉或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3月5日第二次开庭通知,期间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本案延期审理书面裁定和口头通知,被上诉人故意犯罪虽经审理但并未生效,被上诉人拒不认罪已经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还上诉人清白!
此 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面是一份生命权健康权上诉状范文,你可以参考一下。

在一审中,上诉人已自行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未予以主张该项费用,上诉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后的伤情、治疗的事实以及产生的门诊费和住院费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关于医疗费1853.2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应得到支持。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有门诊医生的书面医嘱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才具有合理性,才能在诉讼中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怀疑原告偷其手机即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致使上诉人颜面、耳部、颌部、下肢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合情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伤情并未达到住院的情形,实属主管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
2、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西宁市东大街某店的职员,即原告有工作和经济收入。一审法院亦对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因身体多处受伤,必然误工,产生误工损
3 失,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支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然上诉人因法律意识薄弱,诉讼能力较差,未在庭审当日提供证据,但一审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客观事实,给上诉人释明,要求其补充证据,而不应不以查明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机械地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3、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受伤后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只支持了14元,明显数额过低。
上面是一份身体健康权上诉状模板,你可以参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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