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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债人应给子女多少数额抚养费

李** 广东-清远 子女抚养咨询 2026.01.30 16:31:10 402人阅读

负债人应给子女多少数额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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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抚养费数额确定需综合多因素考量,有固定或无固定收入有相应比例标准,负债人经济困难可协商或诉讼调整数额。
法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抚养费数额确定有明确规则。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比例一般不超月总收入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及上述比例确定。若负债人经济困难,可先与对方协商降低抚养费。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会结合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裁判,会考虑负债人经济状况适当减少数额,但保障子女基本生活是重要因素。如果您在抚养费相关问题上有疑惑或遇到难题,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合法合理地解决问题。

2026-01-30 21:57: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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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数额确定需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有固定收入者,通常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若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超月总收入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者,则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若负债人经济困难,可先与对方协商适当降低抚养费数额。若协商无果可诉诸法院,法院会结合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判决,会考虑负债人经济状况适当减少数额,但保障子女基本生活是重要考量。
1.经济困难的负债人应积极主动与对方沟通协商,争取达成一致降低抚养费的方案。
2.若协商不成,要及时收集自身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障自身权益和子女的合理需求。

2026-01-30 20:33: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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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抚养费数额确定需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有固定收入者,通常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抚养费;若负担两个及以上子女抚养费,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
(2)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情况,抚养费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并参照上述比例来确定。
(3)当负债人经济困难时,可先与对方协商适当降低抚养费数额。若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法院在判决时,会综合考虑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虽会考虑负债人经济状况适当减少抚养费数额,但保障子女基本生活是重要考量因素。

提醒:
协商降低抚养费要留存好相关沟通记录。诉讼时需提供充分经济困难证据。不同案情结果不同,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6-01-30 20:09: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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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抚养费数额时,若有固定收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若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月总收入百分之五十。
(二)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三)负债人经济困难,可先与对方协商适当降低抚养费数额。
(四)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会结合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判决,会考虑负债人经济状况适当减少数额,但保障子女基本生活是重要考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026-01-30 18:53: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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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抚养费数额确定需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有固定收入者,通常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给付;若抚养两个及以上子女,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月总收入的50%。
2.无固定收入者,抚养费数额可参考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上述比例确定。
3.负债人经济困难时,可协商降低抚养费。协商无果可起诉,法院会综合多因素判决,虽会考虑负债人状况,但保障孩子基本生活是关键。

2026-01-30 18:26:20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问题解答如下,李某于2005年10月5日借款35000元给胡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未按约定还款。经了解,因胡某生意资金周转紧张,暂时无钱还款,但王某尚欠胡某到期货款2.7万元。2007年4月李某向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王某向其履行偿付义务,同时李某担心王某不一定有清偿能力,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李某无权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李某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第二种意见: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但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就具有履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应支持李某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这并不等同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具备必然的财产清偿能力和现实实现条件。到期债权和该债权的实现能力完全是两回事。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具备与否,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能力,只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作的代位权诉讼一经确认成立,就所确认的债权数额,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直接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原来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新的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显然是一种债的转移,即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同时,却丧失了原本即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拓展到次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反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至增添、扩大的债权人的债权风险。这无疑是与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的。由于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并不是一经判决确认即可得到债权必然实现的效果,即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这才符合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包括债权人提起代位权的主张数额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同时也不能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这样,在共同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债务人、次债务人均负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也就设定了与债务人负有连带关系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这实质上是一种连带责任,以此保证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在代位诉讼中,债务人对代位要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不能以就代位权诉讼所作的由次债务人代位清偿为由,推卸其原本既有的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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