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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过世还能向共同还款人追债吗

刘** 广东-汕尾 个人债务咨询 2026.01.30 13:44:44 436人阅读

借款人过世还能向共同还款人追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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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发现借款人过世,可先心平气和地与共同还款人沟通,说明情况,要求其偿还债务,协商还款的时间、方式等。
(二)若协商没有结果,债权人要及时收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能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拿到法院判决后,如果共同还款人还是不还钱,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2026-01-30 19:03: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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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人过世,可向共同还款人追债。共同还款人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能要求其偿还全部债务,且不能以借款人死亡为由拒绝。
2.债权人可先与共同还款人协商还款,协商不成可走诉讼程序。
3.诉讼时需提供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
4.法院判决后,若共同还款人不履行,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财产。

2026-01-30 17:48: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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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借款人过世,可向共同还款人追债。
法律解析:
在借贷关系里,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共同还款人偿还全部债务。即便借款人去世,共同还款人的还款义务不受影响,不能以借款人死亡为由拒绝偿债。债权人可先和共同还款人协商还款,协商无果可通过诉讼维权。诉讼时,要提供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能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法院判决后,若共同还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财产。若遇到此类债务追讨问题,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具体的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

2026-01-30 16:43: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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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人过世后,债权人可向共同还款人追债。因为共同还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借款人去世,共同还款人的还款义务不受影响,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偿债。
2.解决措施与建议如下:
-债权人可先尝试和共同还款人协商还款问题,友好沟通争取达成还款协议。
-若协商无果,可采取诉讼手段维权。诉讼时要准备好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能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
-若法院判决后,共同还款人依旧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财产来实现债权。

2026-01-30 16:09:5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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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在借贷关系里,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借款人过世,债权人有权要求共同还款人偿还全部债务,共同还款人不能因借款人死亡而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2)债权人追债时,可先和共同还款人协商还款事宜,这是较为温和的解决方式。
(3)若协商不成,债权人可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诉讼过程中,需提供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求。
(4)法院判决后,若共同还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财产来实现债权。

提醒:债权人追债要及时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若遇到复杂情况,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1-30 14:33:47 回复

夫或妻一方死亡后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能向其中生存的一方进行追偿或者向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进行追偿。  《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共同债务一人全部偿还后能否向实际用款人追偿【案情】为公司经营需要,某担保公司与沈某向夏某借款2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借款时间为6个月。后因担保公司和沈某未履行偿还义务,夏某诉至。判决担保公司和沈某共同偿还夏某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执行阶段,沈某偿还180万元后与夏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后,沈某以2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由,向提讼,要求追偿其已经支付的180万元。【分歧】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债务的认定应当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二债务人之间并未约定为连带债务人,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连带债务人的情形,因此,沈某与担保公司并非连带债务人,两者之间不享有追偿的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共同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基于类推适用,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因二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份额,则应认定二债务人平均分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共同借款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二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份额,但基于公平原则,履行了债务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实际用款人追偿全部款项。【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1.共同借款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2.追偿权份额的确认虽然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对连带债务人之间如何承担债务作了规定,但只是概括性规定。如何认定连带债务人之间承担的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之间有约定,则按照约定确定份额,如果没有约定,则平均确定责任份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份额,但基于公平原则,则应当按照债务人之间的获利比例或者使用比例来确定份额。如果获利比例或者使用比例难以确定的,则推定为平均份额。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一般而言,法律规则比较具体,应当优先适用,但如果出现无法律规则适用或法律规则规定不明确的情形时,则需要法律原则弥补规则漏洞。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作为法律规则对债务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规定不明确时,则需要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法律原则。如何确定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基于公平原则,一般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共同借款人之间如有约定,按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按获利比例或使用比例来确定;如果获利比例或使用比例无法确定,则推定为平均份额。本案中,沈某与担保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夏某借款200万元,虽然两者之间没有约定债务承担份额,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担保公司,应当认定担保公司为最终责任人。据此,沈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案情:原告: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被告:赵某,男,住上海市某区。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结婚后,生活一直不和睦,两人于200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中对夫妻债务的处理作了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徐某5万元;欠王某3万元,共同债务共计8万元。其中欠徐某的5万元由赵某偿还,欠王某的三万元由郑某偿还。2004年8月,王某的债务到期,郑某按照约定主动偿还了该3万元借款。2005年2月,郑某突然接到的传票,原告是徐某。原来徐某的债务到期后,赵某仍未归还,经过多次催要未果之后,徐某将郑某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郑某连带偿还这5万元欠款。郑某认为双方已经离婚,并且对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作了明确约定,约定这五万元应当由赵某偿还。因此认为徐某应当向赵某主张债权,而不是向自己主张权利。但是最终判决郑某败诉,她需要偿还该5万元借款。判决后,郑某即归还了徐某这笔借款。2005年6月,郑某向,要求赵某向自己归还垫付的这五万元欠款。郑某的依据就是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被告称:既然都判决郑某需要偿还这笔债务,那么就说明对这笔债务郑某是有法定偿还义务的,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没有得到的认可,是无效的。因此郑某现在也就不能再依据这一点向自己主张权利。而且现在自己经济状况并不好,也无力偿还。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结果:审理后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分配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判决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律师分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债务分配协议到底有效无效?如果有效,为何会判决郑某偿还徐某该借款?如果无效,又为何一审、二审都判决郑某胜诉,可以向被告赵某追偿?其实这一现象并不矛盾,郑、赵两人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效力仅限于郑、赵两人之间,这一句话就可以解释上述疑惑和问题。首先,郑、赵两个人的约定,对两人都是有约束力的。离婚的时候,不仅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要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处理。因为夫妻双方离婚后,财产彼此,因此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某些债务由一方偿还,另一部分由另一方偿还,也是很正常的。对这样的约定,法律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然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协议离婚中,如果是判决离婚,会先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先将共同债务扣除,剩余的部分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这样的约定的效力又作了限制,即这样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之所以作这样的限制,是因为如果双方可以以此对抗债权人的话,那么原本由两人共同偿还的债务,变成由一人偿还,这对债权人来讲,将来实现债权的难度必然增加。也就是说,在债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因为债务人的原因或意志而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难度,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法律才作出这样的限制。将离婚双方之间的类似约定的效力仅限于两人之间,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当然这也有例外,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将这样的约定告诉了债权人,并且债权人也表示同意,那么这样的约定对债权人也是有效的,债权人只能向变更后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在解决了郑、赵两人约定的效力之后,本案三个的判决也就不难理解了。首先郑、徐两人之间的官司,因为郑、赵两人离婚时并未向债权人徐某通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对此明知并同意,所以认为徐某作为债权人不受郑、赵两人约定的约束,郑、赵两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此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徐某可以向任一方主张自己的债权,郑、赵两人也应对此负全部偿还责任。但是同时,在偿还了不该有自己偿还的债务后,郑某有权依照协议要求赵某偿还,主张自己对赵某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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