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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知情涉及出口骗税应如何处理

赵* 江西-宜春 税务信息查询咨询 2026.01.16 10:10:36 423人阅读

若不知情涉及出口骗税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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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当不知情涉及出口骗税时,积极配合税务、海关等执法部门调查是首要任务。如实陈述情况、提供能证明自己无主观故意的证据,如业务文件、沟通记录等,有助于执法部门准确了解事实。
(2)若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不知情且未参与骗税,一般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要配合执法部门追回已骗取的税款。
(3)若因工作失误等客观上为骗税提供了条件,即便无骗税故意,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如被处以罚款。
(4)若遭遇错误追究责任的情况,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撤销相关处罚决定。

提醒:在涉及出口业务时,要注意保存好各类业务文件和沟通记录。若面临复杂情况,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1-16 15:00: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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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对骗税不知情的情况和所知事实,提供业务往来文件、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无主观故意。
(二)若有证据表明确实不知情且未参与骗税,虽不担刑事责任,但要配合追回已骗税款。
(三)因工作失误客观上为骗税提供条件,可能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
(四)被错误追究责任,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护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2026-01-16 14:07: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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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不知情涉及出口骗税,要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业务文件、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无主观故意。
2.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情且未参与骗税,一般不担刑责,但可能要配合追回被骗税款。
3.因工作失误客观上为骗税提供条件,可能会受行政处罚,如罚款。
4.若被错误追责,可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维权,撤销处罚决定。

2026-01-16 12:55: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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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不知情涉及出口骗税,应积极配合调查、证明自身无主观故意;无故意未参与通常不担刑责但可能配合追款,因失误提供条件或面临行政处罚;被错究责任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法律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不知情涉及出口骗税的情况下,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情况、提供证明无主观故意的证据是关键。若能证明确实不知情且未参与骗税,从法律层面通常不会承担刑事责任,但基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有义务配合追回已骗取的税款。若因自身工作失误为骗税创造了条件,即便无故意,也违反了相关税收管理规定,可能会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当被错误追究责任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如果遇到此类复杂的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得准确有效的法律帮助。

2026-01-16 12:51: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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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知情涉及出口骗税需积极应对,配合调查并证明自身无主观故意通常可不担刑责,但可能需配合追款,工作失误或面临行政处罚,被错究责任可依法维权。
2.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情况并提供业务文件、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不知情且无主观故意。
-若有证据表明未参与骗税,主动配合执法部门追回已骗税款。
-若因工作失误客观上为骗税提供条件,接受行政处罚并从中吸取教训,完善工作流程。
-若被错误追究责任,及时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维护权益。

2026-01-16 11:47:33 回复

1、《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第五条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根据上述规定,该外国人在境外为贵公司提供劳务或受雇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外国人不需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附: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按如下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协定个人劳务条款执行解释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609号)规定,根据税收协定关于个人劳务的定义规定,所谓“个人劳务”是指以的个人身份从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等专业性劳务人员,没有固定的雇主,可以多方面提供服务。因此,对在缔约国对方应聘来华从事劳务的人员提出要求对其适用税收协定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须向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证明:一、职业证件,包括登记注册证件和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者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税务当局在出具居民证明中注明其现时从事专业性劳务的职业:二、提供其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劳务服务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审核合同时,应着重以下几点:(一)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海外津贴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员待遇。(二)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计算支付。(三)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四)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对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或在劳务合同中未载明有关事项或难于区别,仍应视其所从事的劳务为非个人劳务。2、若外国人提供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外国人不需缴纳流转税。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即不属于贵公司雇员,其为贵公司提供研发活动应缴纳增值税。贵公司应代扣代缴其增值税及附加。依据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37)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第十条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第十七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财税〔2021〕37文件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二条规定,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一)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1.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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