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唆使他人借贷会承担什么责任

廖** 黑龙江-双鸭山 债务债权咨询 2026.01.10 12:22:18 309人阅读

唆使他人借贷会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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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唆使他人借贷的责任认定复杂,需依据具体行为性质判断,严重时会涉及刑事犯罪。
2.不同情形下责任承担如下:
-若唆使构成第三人欺诈且相对人知情,受唆使人可撤销借贷合同,唆使人要赔偿损失。
-若存在胁迫情形,受唆使人可撤销合同,唆使人需赔偿损失。
-唆使人明知他人无还款能力仍唆使其借贷致损,应按过错程度担责。
-唆使他人借贷用于非法活动且涉嫌犯罪,唆使人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唆使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或从中获利,可能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解决措施和建议:在遇到他人唆使借贷时,要保持理性,仔细评估自身还款能力和借贷风险;若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及时收集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出借人在放贷时也应严格审查借款人情况,避免与不法唆使人勾结。

2026-01-10 19:15: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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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唆使他人借贷的责任认定要依据具体行为性质。要是唆使行为属于第三人欺诈,而且相对人也知道这一情况,受唆使的人能按照民法典规定撤销借贷合同,唆使人要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当唆使行为存在胁迫情况,受唆使的人有权撤销合同,唆使人要赔偿损失。
3.若唆使人明明知道他人没有还款能力,还唆使对方借贷,导致出现损失,唆使人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
4.唆使他人把借贷资金用于非法活动,且该行为涉嫌犯罪,唆使人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
5.唆使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或者从中获取利益,可能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断责任类型要结合具体事实,情节严重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2026-01-10 18:19: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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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当唆使行为构成第三人欺诈且相对人知情时,受唆使方有权利按照民法典规定撤销借贷合同,同时唆使人要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比如在某些借贷场景中,唆使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导借贷。
(2)若存在胁迫情形,受唆使人可撤销合同,唆使人需赔偿损失。这是对受胁迫方的法律保护。
(3)唆使人明知他人无还款能力仍唆使其借贷致损失的,依过错程度担责。比如唆使经济状况差的人大量借贷。
(4)唆使他人借贷用于非法活动涉嫌犯罪的,唆使人构成共同犯罪担刑责。
(5)唆使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或获利的,可能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提醒:在借贷活动中,要警惕他人的唆使行为,若遇到类似情况应及时咨询专业法律意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6-01-10 17:38: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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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面临唆使借贷情况,若怀疑构成第三人欺诈且相对人知情,受唆使人应尽快收集能证明欺诈的证据,如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然后向法院请求撤销借贷合同,并要求唆使人赔偿损失。
(二)若存在胁迫情形,受唆使人要及时报警,留存相关出警记录、胁迫的视频音频等证据,同样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并索赔。
(三)若明知他人无还款能力仍唆使其借贷,受损失方要收集唆使人知晓情况的证据,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其按过错担责。
(四)若怀疑唆使借贷用于非法活动涉嫌犯罪,应向公安机关报案,配合调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26-01-10 15:39: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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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唆使他人借贷的责任需依具体行为性质认定,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情节严重时涉及刑事犯罪。
法律解析:
依据民法典,若唆使行为构成第三人欺诈且相对人知情,受唆使人可撤销借贷合同,唆使人要赔偿损失;存在胁迫情形,受唆使人同样有权撤销合同,唆使人需赔偿。若唆使人明知他人无还款能力仍唆使其借贷致损,应按过错担责。若唆使借贷用于非法活动涉嫌犯罪,唆使人构成共同犯罪担刑责。若与出借人恶意串通或从中获利,可能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实际判定需结合具体事实。法律情况复杂多样,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若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有效的法律建议。

2026-01-10 13:39:55 回复

解答如下,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主观归责问题,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准以此言,只要正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间接原因力,应可认定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成立,为追究其加重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关于教唆犯与正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也一并予以了探讨。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这方面见诸的笔墨不多。本文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从教唆犯的因果过程来看,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这是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第二个因果关系。这两个因果关系分别观之,其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有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主张共犯有从属性者,大抵否认教唆犯与犯罪事实之因果关系,①然而司法中教唆行为都因为实行行为的既遂而亦成立教唆既遂,因而该理论有缺陷。学理上因教唆犯之行为使犯罪之因果联络为之处长,故有“纵的共犯”之称,②这对于正确揭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经指出:“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观察共犯关系:其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其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在教唆的一般场合,犯罪行为与正犯先后指向一定的犯罪事实。指向其犯罪事实的甲是原因,而乙是原因的原因。”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总之,共犯不外是犯罪行为之一种特别形态,其于犯罪结果之因果关系实与通常形态之犯罪行为无异。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也不外乎如此。  一般而言,结果加重犯里的基本犯里隐藏着发生严重结果的危险性,一旦当其加重结果之发生由来于基本犯的行为,即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教唆犯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意思而把他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当作自己的行为。如果他人实施基本犯行而致发生了加重结果的话,站在本文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延长的立场,作为间接原因力,教唆犯因果关系应受到被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之约束。详言之,除实行过限、错误等特殊场合外,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与其被教唆者的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其命运,如果被教唆者在教唆的范围内所实施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教唆者的因果关系就得到了肯定,因而教唆犯对该加重结果也就具备了客观归责的基础;如果被教唆者的基本犯行与加重结果缺乏因果联系,那教唆犯的因果关系自应得到排除。  问题是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原因说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占有相当影响。该说认为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要有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②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确定判断相当性的根据时,内部又分为客观说、主观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能够认识的情况为根据。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以及行为后发生的情况和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情况为根据。折衷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为根据。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是赞成主观说的,他认为,在确认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作为价值评判的因素,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于客观因果关系的预见及其预见可能性上。如果具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应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从而产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没有这种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虽然有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但不能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①对此,笔者认为客观说更有其合理性,本文从之。理由如下:  1、因果关系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应该加入行为人的主观色彩。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出现都是客观存在,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一个客观联系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不必皆有关涉。行为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也就是说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定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人就具备了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反之,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当对该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此判断不应该产生影响,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而折衷说、主观说将行为者的认识情况予以考虑,使本来应当属于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主观化,在立论上很难站住脚。  2、我国的犯罪构成采取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尽管犯罪主客观方面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但具体认定时仍应分别考察之。因果关系乃犯罪客观方面应予解决的问题,而折衷说、主观说硬将主观方面内容强加到犯罪客观方面来一并认定考察,造成了体系上的紊乱,实不可取。再说,在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使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具备了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如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即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仍然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主观说与折衷说混淆了因果关系与有责性的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客观说也较合于科学的体察事物之条理。盖审理事实,推问某行为是否为结果之相当条件,恒涉及行为之原因的问题,原因力确定后,关于违法、责任等问题乃次第为待决之要点,是为必然之条理。而行为之原因力仅依行为当时所见之环境情况尚难准确确知,惟有依行为后之立场,综合行为当时实际存在之客观事实,方可作确实估计。  3、客观说现在正在成为有力的学说。在日本,客观说的优点在于可以对因果关系予以客观的判断,因而有不少的支持者。②近来在德国,由Jescheck、Rudolphi等人提倡的客观的归责论,也是一种有力的学说。它认为,因果关系问题与归责的问题应当加以区别,前者根据条件说进行判断,后者则根据客观的归责论进行考虑。客观的归责是以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为前提,当该行为产生被法律否认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实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时,才被承认。③而事实上,客观说与条件说没有明显的区别,依笔者之见,客观的的归责论这一理论在适用上,与客观的相当困果关系说如出一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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