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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定损单还可以代位追偿么

马** 天津-滨海新区 债务债权咨询 2026.01.08 16:03:27 491人阅读

缺少定损单还可以代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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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缺少定损单的情况下,积极收集其他有效证据,如维修发票可直接体现维修花费金额,维修清单能详细记录维修项目和费用,第三方评估报告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事故现场照片能直观反映事故状况和车辆受损情况。
(二)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留存相关证据,避免因时间过长导致证据缺失或损坏。
(三)与维修单位保持良好沟通,确保维修发票和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在代位追偿中,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后,相当于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在有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可依法向第三者追偿。

2026-01-08 18:21: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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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缺少定损单,若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保险公司仍可行使代位追偿权;若无有效证据,追偿主张可能不被支持。
法律解析:
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关键在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完成赔付,且损失由第三者造成。定损单虽为确定损失的重要证据,却并非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唯一依据。当存在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第三方评估报告或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时,只要这些证据能充分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和具体数额,保险公司依法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相反,若没有其他有效证据来佐证损失情况,追偿主张会因缺乏事实依据而难以获得支持。所以,为保障代位追偿权的顺利实现,建议及时收集并补充相关损失证明材料。如果对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仍有疑问或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6-01-08 18:05:4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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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缺少定损单在有其他有效证据时可行使代位追偿权。代位追偿关键在于保险公司已赔付被保险人且损失由第三者造成,定损单虽重要但非唯一确定损失的依据。
2.若有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第三方评估报告或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能证明损失真实及具体数额,保险公司可依法向第三者代位追偿。若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损失,追偿主张可能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被支持。
3.建议及时收集并补充相关损失证明材料,保障代位追偿权实现。

2026-01-08 17:46:2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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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便没有定损单,也有可能行使代位追偿权,不过得拿出其他能证明损失金额的有效证据才行。
2.代位追偿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已经给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并且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
3.定损单虽然是确定损失的重要证据,可并非唯一的依据。像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第三方评估报告或者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要是能充分证明损失真实存在以及具体数额,保险公司依旧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
4.要是没有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损失,追偿主张可能就因为缺乏事实依据,而得不到支持。
5.所以,建议大家及时收集和补充相关的损失证明材料,这样才能保障代位追偿权得以实现。

2026-01-08 16:43: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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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代位追偿权的行使核心在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完成赔付,且损失由第三者造成。定损单虽为确定损失的关键证据,却并非代位追偿的唯一依据。
(2)当缺少定损单时,若有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第三方评估报告或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充分证明损失的真实性与具体数额,保险公司依然可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
(3)若没有其他有效证据来佐证损失情况,追偿主张会因缺乏事实依据,而难以得到支持。

提醒:
在可能涉及代位追偿的情况下,要及时收集并补充相关损失证明材料。不同案情所需证据有别,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6-01-08 16:40:22 回复

尊敬的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接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指派吴家庆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不符合《侵权行为法》中的受害人的规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任何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二、被告北京平安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的法律关系因肇事双方达成调解(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调解栏),且被告王荣维已经进行了路产损害赔偿,部分履行了该调解的内容,该调解合法有效。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由侵权法律关系转变为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效力仅局限于合同双方,与被告北京平安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对被告北京平安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王荣维进行赔付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北京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三、原告提供的车损相关证据应当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行为,且委托方不是原被告双方,委托方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仅有一名价格鉴证师在鉴定书上签名,且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师的资质证明和执业许可证明,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份证据没有提交车损时案发照片,不能证明鉴定结论书中的维修清单的项目就是本次肇事所为,且鉴定车损价格远远高于北京平安的查勘定损的车损价格,为此,本证据的真实性也存在疑点。四、其他抗辩观点评估费发票记载金额为2000元,原告索赔3000元,与事实不符。且该评估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抗辩观点同本代理意见三外,贬值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拖车发生两次,第一次是从事故发生地拖到当地停车场的费用1700元,第二次是从停车场到大连发生的费用,本律师认为第一次是施救费,是直接损失。第二次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食宿费过高,本律师认为目前交通运输工具还是以火车和客车为主,原告均是开车往返,原告的行为不是必要的和合理的,本律师认为从大连到盘山,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处理本次事故所需的次数(3次含本次诉讼差旅),以1000元内的花费较为合理和必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本律师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建议由车辆所有权人另案起诉。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20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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