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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既是债务人又是债权人如何处理

代* 广东-阳江 债务债权咨询 2026.01.06 09:55:39 398人阅读

一个人既是债务人又是债权人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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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同一主体互负债务与享有债权时,可通过法定抵销或约定抵销处理,法定抵销需满足一定条件,约定抵销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可,抵销不得附条件或期限,有争议可诉讼确认,具人身专属性债务不得抵销。
法律解析:
依据民法典,抵销有法定和约定两种方式。法定抵销要求双方互负有效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且债务非依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抵销,满足条件时一方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即生效,互负债务在等额范围内消灭。约定抵销不受标的物种类品质限制,双方协商一致就能抵销。同时,抵销不能附条件或期限,否则意思表示无效。若双方对抵销有争议,可通过诉讼来确认抵销效力。此外,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由于其特殊性质,不能进行抵销。如果在债务抵销方面遇到复杂情况或有疑问,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合法保障。

2026-01-06 15:51: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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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一主体互负债务与享有债权时,可通过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种方式处理。法定抵销需满足双方互负有效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债务非依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条件,一方通知对方且通知到达时生效,互负债务在等额范围内消灭;约定抵销不受标的物种类品质限制,双方协商一致即可。抵销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否则无效。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不得抵销,双方对抵销有争议可通过诉讼确认效力。
2.解决措施和建议:
-进行抵销操作前,仔细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抵销或约定抵销的条件。
-法定抵销时,确保通知对方并保留相关通知送达证据。
-约定抵销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意思。
-避免在抵销中附条件或期限。
-遇到抵销争议及时收集证据并通过诉讼解决。

2026-01-06 14:42: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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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一个人既欠别人钱,又有别人欠自己钱时,可以依法用抵销权来解决。依据民法典,抵销有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种。
2.法定抵销要满足这些条件:双方互相都有合法有效的债务;债务的物品或服务种类、质量一样;债务都到了该还钱的时间;债务不是根据性质或法律规定不能抵销的。满足条件后,一方能通知对方进行抵销,通知送到对方那里时,抵销就生效了,双方相等金额的债务就没了。
3.约定抵销不受物品或服务种类、质量的限制,只要双方商量好就能抵销。
4.抵销不能附带条件或者期限,不然抵销的想法就不作数。
5.如果双方对抵销有不同意见,可以通过打官司来确定抵销有没有效力。
6.和个人人身密切相关的债务不能抵销。

2026-01-06 14:06: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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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抵销权是同一主体互负债务与享有债权时可依法行使的权利,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
(2)法定抵销有严格条件,需双方互负有效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且债务非依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抵销。满足条件后,一方通知对方,通知到达时抵销生效,互负债务在等额范围内消灭。
(3)约定抵销相对灵活,不受标的物种类品质限制,双方协商一致就能抵销。
(4)抵销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否则抵销意思表示无效。若有争议,可通过诉讼确认抵销效力,且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不得抵销。

提醒:行使抵销权时要严格区分法定和约定抵销的条件,确保抵销行为合法有效。遇到复杂情况或有争议时,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1-06 12:13: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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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想行使法定抵销权,要确保双方互负有效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且债务非依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然后一方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抵销生效。
(二)若进行约定抵销,不受标的物种类品质限制,双方协商一致就行。
(三)抵销时不能附条件或期限,不然抵销意思表示无效。
(四)若双方对抵销有争议,可通过诉讼确认抵销效力。
(五)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不能抵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026-01-06 11:35:00 回复

同一笔债务既有第三人物保同时有第三人保证,实践中被称为混合担保。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一旦债权有包括质押、抵押在内的物权保证,不管该保证来源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其他人保提供者仅就物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第2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以物保与人保来区分债的担保并以此归责并不合理,例如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其性质与追偿等法律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将第三人物保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置于同一位阶并不合适。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就其本质而言都是第三人为不属于自己的债务提供的债的担保,其法律功能一致,仅仅是形式存在差异,将两者并列归责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担保法》28条进行了修正,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1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彻底否决了《担保法》第28条的效力。可见,经过多年的法律演变,第三人物保已经由与债务人提供物保等同下移至于第三人提供保证等同的位置。二、第三人担保的内部清偿多个主体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一旦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便可以取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这一原则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传承多年,并且法律规定也较为详尽。然而由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对第三人担保均有规定,并且部分规定存在冲突,导致第三人担保内部清偿问题处理较为复杂,笔者认为根据担保形式的不同,处理也不尽相同。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可见,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便自然取得向债务人追偿和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该解释20条对保证人之间内部清偿的份额也作出了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2、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物上保证人以所有物为债务提供担保,其与主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物权关系,主要包括质押关系、抵押关系等,因此对于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问题处理,适用的准据法应当为《物权法》。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及其解释并不一致,该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赋予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因此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想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也就不存在内部清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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