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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诉讼的被告包括哪些主体

葛** 天津-河北区 债务债权咨询 2025.04.10 05:21:34 346人阅读

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被告包括哪些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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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被告为次债务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能以自身名义代位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
(2)若存在多个次债务人且债务均到期,债权人可将多个次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3)某些情形下,债务人可列为第三人,法院会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来查明事实、保障权益。
(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且行使范围以其到期债权为限。

提醒:
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要确保证据充分,注意行使范围限制。不同案情对应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4-10 10:54: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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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情况下,被告确定为次债务人。当债务人不积极向次债务人追讨到期债权,影响到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能以自己名义起诉次债务人。
(二)涉及多个次债务人且债务均到期,债权人可把多个次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三)某些情形下,债务人可列为第三人,法院会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同时,债权人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且代位权行使范围限于其到期债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025-04-10 10:24: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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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定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被告,要视具体情况。通常,次债务人可做被告。若债务人不积极追讨次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能以自己名义起诉次债务人。

2.若有多个次债务人且债务均到期,债权人可把他们列为共同被告。某些情况下,债务人可列为第三人,法院会依职权让其参加诉讼,保障各方权益。

3.债权人需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到期债权为限。

2025-04-10 09:00: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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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债权人代位诉讼被告通常是次债务人,涉及多个到期债务的次债务人时可列为共同被告,债务人在某些情形下可列为第三人。
法律解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能以自己名义代位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所以一般次债务人是被告。若存在多个次债务人且债务均到期,债权人可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各方权益,在特定情形下债务人可列为第三人,法院还能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不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有确切证据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且行使范围以其到期债权为限。如果您在债权人代位诉讼方面遇到问题,或对相关法律规定仍有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04-10 07:36: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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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代位诉讼被告确定需依具体情况。通常,次债务人可作被告,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能以自己名义代位向次债务人起诉。
2.若存在多个次债务人且债务均到期,债权人可将多个次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某些情形下,债务人可列为第三人,法院会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来查明事实、保障权益。
3.债权人要确切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到期债权为限。
解决措施与建议:债权人应积极收集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证据,明确自身到期债权范围。诉讼时根据次债务人数量合理确定被告,配合法院工作,若有必要可申请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5-04-10 07:06:45 回复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本罪的客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000元以下的罚款、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妨害证据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本罪论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证言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还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刑事诉讼前或后,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审判含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等各个阶段。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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