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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弟弟要担保合同,咨询下股权代持质押担保合同

孙小***杨) 河南-焦作 抵押担保咨询 2018.03.09 11:26:45 129人阅读

我弟弟要做个质押担保合同,我也不是很清楚其中的道理,简单帮他咨询下股权代持质押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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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甲方):   住所(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话:传真:邮编:   出质人(乙方):   住所(地址):   电话:身份证号码:   根据甲方与(以下简称借款方)签订的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方的人民币元银行融资提供担保。现乙方自愿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以下简称权利质权标的)为借款方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权利质权标的   百分之的股权,出资额为万元。   第二条权利质权标的质押价值   甲乙双方均认可,该权利质权标的质押价值为:元。   第三条乙方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   
一、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借款方偿还的全部款项,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   
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赵全及质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追偿人员的差旅费、文印费、质押物的运输费、质押物过户费、过户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等)以及他费用和损失等。   
三、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转让或再质押给任何第三方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质押物的,其行为无效,甲方仍可对质押的质押物行使权利;任何第三人对甲方在本合同向下的权利产生侵害,甲方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条质押期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五条乙方作为本合同中的出质人,就本合同作出如下声明及保证:   
一、乙方保证自己是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   
二、乙方保证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不存在所有全方面的争议;   
三、乙方保证本合同项下质物质押及将来的转让不会受到任何法律限制;   
四、乙方声明:在本合同签字前未对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做出过任何处分,特别是未设立过任何抵押、质押,该质押物之上亦不存在任何其他第三者权利;且依本合同约定的解除质押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对质押物转让或再质押任何第三方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质押物。   
五、乙方声明并承诺其没有亦不进行任何有可能是质押权人受到损失和使质押物减值的作为或不做为;   
六、乙方声明自愿签订本合同,且觉有所有必要的权利和授权签署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第六条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办理完毕质押登记手续,取得质押登记证明文件,并将质押事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无论合同原因逾期,都视为乙方违约。办理质押登记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未办理完毕质押登记之前,甲方有权拒绝履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七条乙方违反第七条约定导致甲方对质押物不能享有质押权的,乙方应对借款方全部欠款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甲方可要求乙方按权利质权标的的质押价值的10%支付违约金。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乙方的义务或保证的,应按权利质权标的的质押价值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八条质权的实现   在甲方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10天内未受乙方清偿的,甲方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权利质权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该质物。   权利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门继续向乙方追偿。   第九条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向上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本合同自甲方加盖公章,乙方签字后生效。乙方向甲方交付股权证并在股东名册记载。如甲方要求,应当办理公证,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任何有关本和他能够的补充、修改、变更需经双方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   本合同签订地为甲方所在地。   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份,送备案。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月日   乙方:(盖章或签字)   年月日
股权代持质押担保合同的大致格式如上所述。

2018-03-09 11:27:45 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 当股权代持质押担保抵押合同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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