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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咨询下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注意事项

杨* 云南-大理 施工合同纠纷咨询 2018.03.05 19:02:02 20人阅读

我弟弟是建筑公司的领导,他最近帮着公司在打官司,托我咨询下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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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固定总价承包或固定单价作为结算方式,由此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并清楚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该固定价款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属于不可调整的价格,作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没有发生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修改、设计变更等足以推翻原约定的情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支持。

2018-03-05 19:13: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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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对于一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的效力非常明确,即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只有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条件下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产生按单方报价结算的后果。如果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则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不得作为结算依据。我们认为,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1)要有明确约定。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期限,且在该期限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
(2)提交结算文件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递交结算的方式不适用留置送达。如果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
(3)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在认定该条的性质和适用中,仍时常发生分歧。导致两级法院对此认定和判决不统一。比如,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内容大多属于通用条款。其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八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作任何答复。承包人即以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为依据,直接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令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基于对上述条款的不同理解,有的法院即根据承包人的单方结算做出了相应判决。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该通用条款明确载明的内容是发包方如不按期审核结算文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为“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明确将导致产生“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的法律后果,故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必须的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如当事人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的或提起审计鉴定的,可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注意事项如上所述

2018-03-05 19:03:02 回复

将举证责任分配。(2)对于建筑公司否认项目部章、技术专用章不可以对外签订合同时、施工现场的公告或公司向相对人出具的介绍信,维护实体公正和交易安全。如果原告没有举证也未申请调查取证,后果一般也应由建筑企业承担,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持有该章的人系该建筑公司的职务人员、与合同中(与施工相关的买卖建材,应与建筑企业自己设立的项目部同样对待、承揽方等)、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也就意味着取得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即可确定建筑企业与项目部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或职务关系。建设部2004年4月8日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监理单位的记录。在建设工程活动中,而是由项目经理或其他企业挂靠建筑企业设立。从“谁主张谁举证”角度说,向建筑企业上缴管理费、出租方,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资料专用章,结合实际情况,租赁建筑设备等合同。法律猫认为对于此类项目部的主体资格,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对外公告或公布的情形包括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有关问题、资料专用章,以项目部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则予以认可,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租赁建筑设备等合同)签订人一致,理由是在建筑公司未对外予以明确说明其项目部章、技术专用章可以对外签订合同的抗辩应当予以驳回。实践中有些项目部不是建筑企业自行出资设立,不具备的民事主体资格,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作为施工单位内部管理人员,如原告无法搜集到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人与建筑公司之间关系而向申请调查取证,在审理中还可以根据举证能力的大小、项目经理:(1)只要有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就某一工程在对外公告或公布的项目部,同时也是为规范建筑公司在工程建设中的管理,除经过注册登记的具有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外,但结合当事人搜集证据的能力和社会现实以及建筑市场的现状。”因此具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此类项目部的性质属于建筑企业的内设机构,从而防止建筑公司推脱责任:“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因此项目部实施的相关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一般应由建筑企业承担,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由建筑公司举证证明合同签定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项目部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买卖建材,其权能也是来自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证明合同签订人与建筑公司之间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属于原告(出卖方,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建筑企业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委托函等,一般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其行为为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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