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是合同法乃至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的体现。即使在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处理中,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价款的约定最能真实反映当事人对工程实际价值达成的合意,因此,参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折价无疑最能体现处理结果的公正性。这无疑是《解释》第二条规定所
蕴含的精神实质和理念内涵。从这个角度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无论承包人请求依据何标准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般就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相对公平和公正的。
其次,《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角度是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应否得到支持,而出于对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的限制,该条设置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即主要考虑是没有价值就不补偿,如果承包人提供的建筑产品不合格,折价补偿的前提当然不复存在,因此,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应当是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应否得到支持的前提
条件。那么,从另一方面理解,该条实际上赋予了发包人对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的相应抗辩权,对此可与《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结合起来加以理解。《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
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对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如果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当然,作为其民事权利,发包人当然也有权支付工程价款。举重以明轻,对于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其是否合格处于不确定状态),是否支付工程价款实际上成为发包人的一项权利,发包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自然亦无不可。而且,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工程交接,也就是说,未完工程已经转移占有至发包人处,参照《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之精神,虽然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后的综合验收,但就其已经施工完毕的部分,发包人丽都公司接收了该部分工程的行为可视为其认可该部分工程为单项验收合格的工程,丽都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再次,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据实结算工程价款,而工程经验收合格,却一般只能根据《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我国当前的建设工程领域,这将会使得承包人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反倒可以获得比工程经验收合格更多的收益。这无疑会导致做得越少或者做得越差,可能收益更多的权利义务这一明显失衡的“怪相”,违背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规范建设工程市场规定的基本精神,不利于建设工程市场秩序的规范。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应参照适用《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当然,此种情形下,我们讲是“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非不分具体情况“一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如果符合《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或者建设工程仅达到“正负零”或地上工程仅完成了一小部分施工、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将会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的,或者当事人另行协商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的,自然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另行处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合同无效未完工程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案涉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但该工程实际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设计变更,该工程又未经竣工验收,故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
2018-02-26 12:53:31 回复严格三重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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