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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怎么签有效

李** 江苏-镇江 金融诈骗辩护咨询 2023.06.04 06:45:23 493人阅读

合同诈骗罪辩护怎么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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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有效应具备以下条件:
1、签订合同的主体适格;
2、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
3、合同内容合法,没有违背公序良俗;
4、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达到。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23-06-04 06:47:23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范律师作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卷宗来看,被告人在2013年3月16日18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其行为构成自首,根据被告人透支的数额,加上2013年4月19日又还款一万元的事实来看,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诈骗的金额为58682.63元,数额不大,虽然该数额已经达到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起点,但毕竟是数额有限,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如果这些透支数额平均分配到5个银行,每家银行也仅仅一万多点,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次,被告人虽然使用信用卡实施了刷卡消费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是从其消费用途来看,都全部用于生活消费性支出,相对于其他用途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张恩钊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合以上两点,请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办理信用卡时,前期还款非常及时,没有不良记录,其办卡动机非常单纯,就是为了生活方便,并没有要刻意的去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以及侵犯他人的公私财产,只不过后来出现一系列变故(比如自己受到伤害需要医疗、父母生病等)才导致还款不及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不及时还款的后果,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根本的目的并不是通过诈骗来发家致富,这与其他以诈骗为生的犯罪份子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人主观恶性并不深,请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五、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只是因为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后果,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六、被告人张恩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愿意赔偿。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另一方面被告人虽然家庭不是很富裕,但是仍然积极的向法表态积极想办法赔偿,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服法和真诚悔罪的态度。
七、发卡银行存在管理漏洞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发卡银行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发卡银行为了片面追求利益、盲目争夺客户,在信用卡办理方面存在审核不严等漏洞,在现实生活中,就连没有任何收入的学生等群体都能办理大量的信用卡,足见发卡银行利益熏心,根本不管自身风险防范。辩护人认为发卡行在审核发放信用卡时至少要做身份信息、收入等信息方面的审查和落实,而本案发卡行仅凭受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简单的信息核准发卡,发卡行本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辩护人认为作为发卡银行,不能依仅仅靠国家的刑法来防范自身风险,最重要的是要从制度上完善信用卡的办理,从而从源头上杜绝犯罪的发生。辩护人曾经给某银行做过常年法律顾问,知道该银行在催收信用卡的时候,往往就搬出国家刑律进行吓唬,在催收时,就说再不还就告你信用卡诈骗,迫使持卡人就范,辩护人认为,如果严格按照制度来办卡,也许不会有今天案件的发生。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2013年6月5日。

您好,针对您的合同诈骗罪辩护词该怎样写有效问题解答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王某、朱某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11月27日的庭审,现就本案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朱某本来是在武汉开货车的司机,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打电话邀请其过去帮忙从事网上特价机票骗钱的活动,朱某接受了王某的邀请并与吴某、湛某等人在王某的安排和指示下与王某一起打接受害人电话、购买手机卡,将从他人处购得的银行卡上传到部分网站上。在此过程中,朱某显然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完全符合从犯特征,理由如下:
1、其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是应主犯王某的邀请而参与到共同诈骗活动中
2、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未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和指挥,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在王某的指示和安排下进行的
3、其仅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
4、共同诈骗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包括建立网站、网站推广等均由王某实施,朱某实施的行为基本限于打接电话、将银行卡账号上传到王某建立的网站上,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
5、犯罪所得均由王某收取,王某除先后几次共给过朱某6000元左右用于消费外,朱某从中并无获利,更未与王某有过分赃。
因此,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犯罪较轻,结合最高人民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的涉案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在书所列举的本案17次诈骗行为中,公诉机关明确指控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参与实施的只有第
5、1
5、1
6、17次,而其它次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朱某参与其中。虽然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五次讯问笔录中承认对第
2、
3、4次受害人汇款账号户名“周杨稳”有印象,但其在回答公安机关“这套银行卡是谁挂到网站上去的”问题时表示“不是我挂就是王某过(挂)的,总之是我们两个人中一个人挂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一定是被告人朱某在网站登记这些银行账号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轻、罪疑从无”的法理,不能推定朱某参与了这几次诈骗行为。因此,被告人朱某的涉案数额应以第
5、1
5、1
6、17次累计认定为14218元,其犯罪数额远未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三、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朱某案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人的全部罪行,特别是对作案手段、作案经过作了详细交代,便于本案的彻底查明。被告人朱某对自己的犯罪有悔罪表现,在会见辩护人时,他多次泪流满面,表示对不起新婚的妻子和家人,对不起受害人,并让我委托家属一定要退交6000元钱给司法机关。可见,被告人朱某确有自愿认罪、悔罪的表现,合议庭应按有关量刑规定酌情从轻处理。
另外,被告人朱某父母均为老实憨厚的农民,家境贫困,且家里今年初在朱某结婚时欠下了巨额债务,朱某在参与共同诈骗活动之前是货车司机,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希望合议庭能考虑其家庭现实困难,以人为本,尽量予以从宽处理。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朱某因为一时的贪念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朱某彻底坦白的态度和悔罪的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20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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