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是留置权的取得所应具有的事实。这主要有以下几项:
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权的应当是债权人。至于债权的发生原因,依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权的取得,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其占有方式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均可。但单纯的持有,例如,雇佣人操持家务,则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占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权。债务人代债权人占有留置物的,留置权不成立。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权。
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虽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但在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时,因此时尚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发生留置权。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清偿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债权人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必须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才有留置权可言。就我国的司法、立法实践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则为债权与留置物占有取得之间的关联,即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在债权的发生与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并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例如,保管人因保管物的瑕疵而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对该物有留置权。再如,承揽人对承揽费的请求权,对承揽标的物有留置权。与其他国家的立法相比较,我国的这种做法对留置权的发生限制较严,从进一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来讲,有必要对留置权的范围适当地予以扩大,如对于债权与标的物的返还是基于同一生活关系的,亦应认为有牵连关系。例如,散会后二人错拿了对方的雨伞,则一方的返还请求权与对方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同一生活关系发生,从而各自对对方的雨伞有留置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同属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由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故而与留置权有牵连关系的债权,都在留置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包括原债权、利息(包括迟延利息)、实行留置权的费用及因留置物的瑕疵给留置权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留置物的范围,除了留置物本身外,还包括其从物、孳息和代位物。
优先留置权的意义,以及处理办法:
(一)因债权消灭而消灭
债权消灭,可以因债务人在宽展期内清偿全部债务而消灭,也可以因债权人于宽展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满足自己的债权而消灭。债权也可因其他原因(混同、抵销、免除等)而消灭。债权消灭,作为债权担保的从物权,自然随之消灭。
(二)因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另行提供担保替代留置担保而消灭
在债权人留置期间,债务人可与债权人协商,另行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以替代留置担保,留置权归于消灭。另行提供担保,须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
(三)因留置权人弃权而消灭
留置权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法享有该权利,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留置权人弃权,表现为将该留置物交付给债务人。
(四)因丧失占有而消灭
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成立和存续的前提条件。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当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被剥夺时,不能基于留置权请求返还,只能依据侵权的法律规定请求返还留置物。
首先我们先来看一下留置权和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的性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一般的债权利益,比如本案中的贷款本息,而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则通常具有工资或劳动报酬,甚至是共有物的性质。比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做物已经加入了承揽人的劳动价值,从一定意义上说,定做物就是定做人和承揽人的共有物。承揽人从理论上讲理应有权处置共有物中属于自己所有的那部分。而定做人支付给承揽人的价款正是承揽人理应拥有的那部分的价值,该价款从本质上讲具有工资的性质,而对于劳动人的工资各国法律都是给予特别保护,使其优先支付的。比如在破产制度中,根据我国的法律,工资的支付绝对先于企业贷款的清偿。反过来说,若赋予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的效力,这无异于由承揽人代替定做人向抵押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显然是不合乎情理的,这样做同时也是对留置权人财产的侵犯,根本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其次,就抵押权和留置权所冒风险大小而言,虽然两者都要冒因担保物被分割、毁损或灭失而导致担保权益受损乃至落空的风险,但法律对抵押权和留置权风险的救济却是不同的。比如法律赋予了抵押权以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即抵押权不但和抵押物不可分,即使在抵押物变形的情况下,比如抵押人出让抵押物给第三人,第三人合法取得所有权的,那么原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人所得价款。而留置权却仅有不可分性而无物上代位性,即留置物一旦消失,留置权便无从存在。也就是说,留置权受损和落空的风险更大,为弥补这一不足而赋予留置权优先的效力对保护两个债权人利益不能说是不公平的。
第三,赋予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也是两个担保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物上抵押权设定以后,由于抵押权人没有实际占有抵押物,这一状态本身就决定了抵押物被转移、出让、毁损甚至灭失的危险,这一危险是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所能预料到的,因此抵押权人也应承担此风险,如果认为不愿承担这些风险,债权人可与债务人订立质押合同。而在留置的情况下,由于留置人实际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其所冒留置物转移、毁损的风险就很小,但留置人负有小心照管留置物的义务,一旦照看不善导致留置物毁损或灭失,留置人是要负法律责任,同时留置权也会因留置物的毁损或灭失而减损或消灭。根据留置权本身的特性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道理,赋予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也是无可厚非的。
最后,如果不赋予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行使的原则,那么留置人会因害怕自己的劳务和材料得不到有保障的回报而拒绝签订合同。就本案而言,如果确立了抵押权优先的原则,修理厂知道即使它花费人力、物力将汽车修理好后,也会因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而使自己处于难以得到修理费的困境,它还会和李铭订立修车合同吗?如果社会上的任何加工者、运输者和仓储保管者都因确立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的原则而抱有以上观念的话,谁还会去搞什么加工承揽、货物运输或仓储保管业务?因此确立抵押权优先留置权的原则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专业解答1、留置财产与对方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所为指示不相抵触。2、留置债务人财产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3、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义务不相抵触。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专业解答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抵押权和留置权需要哪个优先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专业解答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留置权优先抵押权的法律依据有哪些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专业解答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留置权优先抵押权的法律依据有什么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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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留置权上设立质权的,留置权优先受偿。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律师解析 1、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受偿。 2、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3、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必须有个前提,即抵押权有效设立且依法登记。 4、按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 所以,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受偿: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律师解析 留置权优先抵押权的法律依据是,留置权是法律规定的效力,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取得,而抵押权则是由双方约定而产生的,在法律中,法定权利总是优先于约定权利实现的。 只有在留置权人以留置物实现了自己的债权之后,抵押权人才可以继续行使抵押权。
律师解析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留置权上设立质权的,留置权优先受偿。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律师解析 1、留置财产与对方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所为指示不相抵触。 2、留置债务人财产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3、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义务不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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