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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涉外合同诉讼管辖包含哪些

雷* 江苏-南通 行政诉讼咨询 2021.03.30 14:56:22 490人阅读

民事诉讼中,涉外合同诉讼管辖包含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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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针对您的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包含哪些规定问题解答如下,
(一)中国人在我境内对外国人的犯罪案件
其审判管辖,应当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章“管辖”的各项规定办理。
(二)外国人在我境内犯罪
依据我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当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外国人在我境外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案件
其审判管辖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立法精神作适当处理。一般来说,如果案件侵害的利益或对象比较重大,关系到全国性或某些省市全局的利益时,或者需要在全国、全省范围内开展调查而且涉及参诉人员范围很广时,可以酌情作为最高人民或者高级人民的
第一审案件审判。但是这种情况是极少出现的。绝大多数的此类案件应当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审判。由于外国人在我境外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我国任何一个的辖区内,所以无法根据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原则来确定由哪一地的中级作为一审。对此,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

一,有中国被害人的案件,由被害的我国公民居住地或其出国前居住地的中级人民审判;

二,由负责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相对应的中级人民审判;

三,地域管辖难以确定或发生管辖争议时,由上级人民指定的中级人民进行第一审。
(四)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
包括侵犯外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的犯罪以及侵犯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的犯罪,可以比照非涉外案件的管辖规定,由该中国犯罪嫌疑人出国(境)前居住地的中级人民审判。若该案属于全省性或全国性重大案件,则由前居住地高级人民或最高人民进行第一审。在管辖不明或争议的情况下,上级可以指定适当的作为案件的第一审。

您好,关于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包含哪些呢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刑事诉讼管辖就是在国家专门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分工,一般分为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在我国,这些国家专门机关一般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这些管辖范围是在职权范围之内成立的,下面是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介绍。
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有哪些呢
一、职能管辖
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基本分工是:
1、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
3、自诉的刑事案件由人民直接受理。
二、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法由上级人民管辖的除外。
(2)中级人民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高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域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管辖。
3、专门管辖。
(1)军事管辖的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的刑事案件;
(2)铁路运输管辖的是铁路公安机关侦破的案件;
(3)森林管辖的是严重危害和破坏森林,违反森林法的犯罪案件以及所辖林区职权范围内的一切刑事案件。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处理某些刑事案件时联系比较紧密,这些国家专门机关分工明确,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行使职能,有利于解决机关内部的秩序问题。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范围有哪些
1、国内专属管辖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2、涉外专属管辖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管辖。
二、专属管辖的法律效力
1、排他效力。当法律规定某类案件专属于某一或者某些管辖,便意味着唯有法律规定的才有权受理和裁判这类案件,其他均无权管辖这类案件,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提讼,其他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受理这类案件。排他性是相对于而言的,是针对所产生的效力。
2、排除效力。排除效力是指排除当事人以协议选择管辖的权力。排除效力是由排他效力衍生的,是相对于当事人而产生的效力。专属管辖的案件既然只能专属于法律规定的管辖,当然也就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改变专属管辖。与专属管辖相对的,是任意管辖,法律在设定任意管辖时,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的私益,以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平衡原、被告的利益为出发点。对于任意管辖,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并达成合意予以变更。各国或地区的协议管辖一般均包括明示的协议管辖与默示的协议管辖两种,前者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通过书面形式选择某一为案件的管辖,后者则是指原告向无管辖权的,被告不提出无管辖权的抗辩而答辩应诉。协议管辖具有改变法定管辖的效力,使原先没有法定管辖权的由于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选择而取得了管辖权。专属管辖往往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规定的,因而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来改变专属管辖。
3、限制效力。专属管辖的效力还表现在对牵连管辖的限制上。牵连管辖又称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因另一案件与该案件存在牵连关系,而对另一案件一并管辖和审理。牵连管辖的实质是对某案件有管辖权的基于牵连关系取得了原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牵连管辖适用的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反诉。牵连管辖虽然在事实上扩大了受诉的管辖范围,但是这一扩大又受到专属管辖的限制,如果另一案件是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那么受诉便不能基于牵连管辖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
4、职权审查效力。管辖权是诉讼的要件之
一,“诉讼要件是指为了做成本案判决所需要的要件”。这意味着“管辖权是对案件实行审判权的前提条件,非管辖对诉讼就不应该作出本案判决,所以有无管辖权是诉讼要件之一。依职权应随时查清管辖权”。只有在对受理的案件有管辖权时,才能够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如果在受理案件时就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那么就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提讼;如果在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那么就应当把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审理。对是否有管辖权,应给予必要的关注。值得注意的是,对管辖权的关注存在程度上的差别。对于专属管辖,应当主动关注,在发生疑问时,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应通过依职权调查证据来确定是否遵守了管辖规定;而对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则不必主动予以关注,而要等到被告提出管辖权的抗辩时,才应予以关注,才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管辖权存在的依据。
5、撤销效力。为了保证专属管辖的规定得到严格遵守,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要求在受理上诉案件时依职权审查下级是否遵守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审如果发现原审判决确实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就应以程序重大违法为由,撤销已经作出的判决,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审理,而对于违反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辖受理案件的情形,虽然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时提出控告,但如果已经作出了实体判决,那么“当事人不得于上诉审为无管辖权之主张,上诉审亦不得以此为理由废弃原判决”。
6、拒绝承认效力。专属管辖体现的是一个国家在司法方面的主权,它意味着不承认外国对特定类型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外国受理了专属于本国管辖的案件并作出了裁判,那么就被视为对本国主权的侵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有理由排除外国判决的承认”。由于承认是执行的前提,因此,拒绝承认也就等于拒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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