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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

李* 浙江-温州 债务债权咨询 2020.10.19 06:43:22 357人阅读

犯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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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针对您的犯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问题解答如下,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所谓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违反《 商业银行法》、《担保法》、《 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如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依法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不签订合同;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在审查中是否马马虎虎、应付从事,不作认真、细致、全面、深入的审查就作出合格的决定;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为了向其发放贷款,而向有关批准贷款的领导谎报情节或隐瞒真相。
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由于人情关系或接受了借款人贿赂及某种利益,利用自己的职权擅自向其发放贷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而放松其他条件发放贷款;签订贷款合同,利用手中职权指使或亲自就一些重要条款如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不予以明确;超越自己的职权,擅自批准发放贷款等等。
2、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关系人”不是泛指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员,它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依本条第4款和《商业银行法》第40条之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2020-10-19 06:44: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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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犯罪过程中被动放弃,在刑法上,认定为犯罪未遂。其有别于犯罪中止。一、犯罪未遂1、《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2、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未遂犯所造成的实际危害,比既遂犯轻些,至于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大小,则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但对于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的未遂犯,也可以与既遂犯同等处罚,而不予从轻或者减轻。二、犯罪中止1、《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则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2、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三、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犯罪未完成的原因,主观上的还是客观上的。1、由于主观意志因素的放弃或防止导致犯罪未完成,为犯罪中止。具体的表现有:接受劝说;害怕法律制裁等原因,而本人主动放弃。如,A在准备杀害C之时,突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就主动放弃了犯罪行为。2、因客观原因而导致犯罪未完成的,为犯罪未遂。比如自然力等外界障碍;自身能力如体力、技巧;错误、错觉、幻觉等。如,B在杀害C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C高呼救命而被人发现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使犯罪行为继续,被迫放弃犯罪行为。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放纵罪的主体是怎样的放纵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海关工作人员。放纵罪的认定标准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监管制度。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它依照中国《海关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主要从事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等海关业务。加强海关的管理,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海关工作人员,放纵,不仅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破坏了海关监督秩序,使国家海关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还损害了国家机关特别是海关的。《海关法》第56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放纵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海关工作人员,,放纵,情节严重的行为。海关工作人员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放纵,是指海关工作人员为贪图财物、袒护亲友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对明知是行为而予以放纵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海关工作人员,出于徇私情、图私利的动机,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利用职权,对具有行为和犯罪的人故意包庇、放纵,对应该查处的不予查处、应该处罚的不予处罚、应该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的方法,通常表现为搜集、制造提供假证据材料,篡改、毁灭证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歪曲事实,或者通风报信、私放、窝藏分子或者私放货物进出国(边)境等方法,纵容违法犯罪活动。需要注意的是,海关工作人员,放纵的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侦查或者查处阶段。海关工作人员、放纵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放纵;放纵多名行为人;放纵犯罪分子;放纵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放纵犯罪的;(2)因放纵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3)3次以上放纵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行为的;(4)因而放纵的。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海关工作人员。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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