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主张,其与被告A、B、C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A、B向其借款三十五万余元用于购房,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C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时解除。贷款发放后,被告A、B逾期未还款,截至起诉时仍有本金二十余万元及利息未清偿。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记录、逾期还款记录等证据,依据相关金融借贷法规,认为被告A、B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自己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C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C的初始困境在于,被告A、B逾期还款是事实,且合同约定了自己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证据缺口在于,需要证明案涉房产的抵押权设立情况,以确定自己是否符合免责条件。
谢非非律师选择从阶段性保证的免责条件、抵押权预告登记效力等方向切入。针对原告要求被告C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律师指出案涉房产已完成首次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C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依法解除,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准备了房产登记证明等反证,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行抗辩。
庭审中,双方就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展开关键交锋。原告认为抵押权预告登记不等同于正式登记,被告C的保证责任未解除。谢非非律师则详细阐述,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完成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情形,依法应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C的阶段性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
最终,法院采纳了谢非非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A、B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二十余万元及利息;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对被告C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C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从该案可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一是精准适用法律条文,紧扣合同约定与法定免责条件;二是厘清关键法律概念的效力衔接,如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正式登记的关系;三是通过充分举证,形成完整的抗辩逻辑,以应对原告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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