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在202X年12月存在五次白条猪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预定了1XX头白条猪,双方约定单价1X.X元/kg,原告交货后,被告收货称重1XXXX.X公斤,应付款2XX,XX2.1X元。被告于202X年12月2X号付款220,0X0元,尚欠付原告XX,X02.1X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后,将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及其自然人独资股东费XX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猪肉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无证据支持。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此前交易模式是原告提供出货单,被告在出货单金额基础上减去质量问题罚款或者市场罚款后付款。此次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按此习惯扣除质量扣款后已全部支付完毕货款。
赵孟亮律师作为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双方交易习惯、货款结算模式及质量扣款合理性进行抗辩。他仔细研究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双方前三次合作均系代卖模式结算,被告收取固定代卖费用,市场风险由原告负担;第四次合作虽约定买断模式,但到货后因货品质量问题,被告仍按代卖模式结算,原告未提出异议。
在庭审中,赵孟亮律师指出,被告抗辩称按原告出货单结算与第四次合作实际情况矛盾,也不符合前三次按被告出具的汇总表结算的交易习惯。同时,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能确认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质量扣款X,X00元时原告未异议,应予以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次合作按代卖模式结算符合交易习惯。经核算,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2XX,2XX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X0元,尚欠XX,20X元。被告费XX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XX,20X元,被告费XX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避免了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对于普通人而言,在商业交易中首先需要重视交易习惯和证据的留存。交易习惯往往是双方长期合作形成的规则,对解决纠纷至关重要。同时,要及时保存聊天记录、出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有力维护自己的权益。遇到类似纠纷,不要急于起诉,应先梳理交易过程和证据,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再决定合适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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