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北京XX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与西安市XX区某镇XX签订协议,负责当地污水处理厂运营,该污水处理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西安市某XXXXXXX先后对原告及其西安XX公司作出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某XXXX作出维持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西安XX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西安市某XXXXXXX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接手本案的,是2016年开始执业的律师李超。该律师在审查证据时产生怀疑,为何仅依据运营协议就认定原告为处罚责任主体,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规?为了查证,李超律师逐页翻阅行政处罚案卷,详细核对认定责任主体的证据,发现上诉人仅依据原告与镇XX的运营协议,便认定原告为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运营单位并作为处罚责任主体,而认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需审查是否具备法定条件、按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等事实,此认定依据明显不足。同时,律师还仔细研究处罚程序,发现上诉人派出机构的相关人员进行集体审议,不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的法定要求。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李超律师在行政法领域积累了处理1000+行政案件的经验,他认为在行政案件证据审查中,要注重细节,从多个维度去审视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他计划构建一套行政案件证据审查的知识工具,以提高办案效率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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