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伊始,原告王X早年与他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出资160万元持有新XX公司8%股权,还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可公司一直没把他登记为工商股东,后来他主张股东身份时,公司和相关第三人竟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认可。这就产生了一个法律争议,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和给付之诉,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确认股东身份这一客观事实,属于形成权范畴,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
毕晓娜律师接受委托后,精准抓住案件核心,明确指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为了证明王X的股东身份,毕律师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银行转账记录能证明王X实缴出资160万元;《股东合作协议》清楚约定他持股8%;股东会决议显示他以股东身份签字、实际参与经营;而且被告当庭也认可了王X的出资与经营事实。
最终,法院完全采纳了毕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结合王X的出资、协议、经营等事实,判决确认王X为公司股东,持有8%股权。这一结果意味着王X保住了160万出资对应的股权权益。
结合甘肃的办案经验,在处理股东资格确认这类案件时,从证据视角来看,要注重收集和固定能证明出资、协议约定、实际参与经营等关键事实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就像本案中,毕律师通过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股东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有力地证明了王X的股东身份。同时,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明确不同类型诉讼的适用范围,才能在诉讼中精准应对对方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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