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年,申请人蒋XX入职无锡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地任钢筋工,约定日工资320元。XXXX年,蒋XX在工地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蒋XX提起仲裁,请求支付各项费用239830元。公司辩称对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等存在异议,还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此时,陈步青律师接手此案。他执业以来累计办理工伤案件上千件。面对复杂的工伤待遇仲裁案件,陈步青律师深知证据准备的重要性。他首先系统梳理全部证据材料,包括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在核对工资发放记录时,他逐笔审查工资发放的工天和金额,发现工天与金额的计算完全符合日工资320元的标准,有力地印证了蒋XX主张的工资标准。陈步青律师比对过上千份类似记录,此次通过精准的核对,为后续主张赔偿提供了坚实依据。
在庭审中,对于公司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否认劳动关系的抗辩,陈步青律师指出,蒋XX通过案外人进入工地工作、接受管理的事实,结合工资发放记录,足以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停工留薪期问题,公司试图以“出院记录与诊断证明矛盾”缩短期限。陈步青律师仔细审查诊断证明,发现其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有医师签章确认,具有法定证明力。他坚持以此为依据确定停工留薪期,因他担任仲裁委建工专业委员,熟悉此类证据的效力认定。
最终,仲裁委员会基本采纳陈步青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决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73502元,驳回了蒋XX关于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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