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原告是吴先生,被告为梁先生、梁某某和梁某。争议焦点在于梁先生是否受梁某某委托代其领取了349771.57元工程款,以及梁先生领取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吴先生最初掌握的证据有收款收据,证明梁先生分四次签收了共计349771.57元的工程款;还有XXXX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情况说明》,称梁先生曾代表梁某某一方签字确认领走工程进度款。然而,吴先生缺失能够直接证明梁先生是受梁某某委托代领款项的关键证据。
邓德锴律师介入后,为梁先生一方进行了多方面的证据补强。他提供了2008年8月4日梁先生与广州市XX公司签订的《工程预(结)算书》、《工作证》、《会议通知》,证明梁先生是金碧海岸43号至45号楼临时消防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款项是其应得工程款。二审中,邓律师还提交了2008年3月25日《会议纪要》、2008年7月21日《承诺书》、2009年6月1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暂定总价表等证据,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新增临时消防水泵工程,原合同不包含该工程。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吴先生对梁先生一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对部分合同和文件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会议纪要、承诺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暂定总价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邓德锴律师则强调梁先生提供的加盖XXXX公章的《情况说明》更具证明力,且吴先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终,法院认为吴先生在本案中关于梁先生代表梁某某领取款项的主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已不予认定,吴先生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其起诉。
邓德锴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优先核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如通过提供与工程相关的文件证明梁先生是实际施工人;注重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强调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比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更有证明力;还关注证据能否反驳对方主张,要求对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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