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某公司坚称其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中性行为,与原告王某某的投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执业十七年、承办过数千件民商事案件的徐晓律师,深知此类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其在证券信息披露合规及证券欺诈诉讼领域经验丰富,从一开始就敏锐地意识到,证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胜诉的核心。
徐晓律师接案后的首次行动是全面查阅相关资料。在过去多年代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过程中,徐晓律师养成了严谨细致的习惯,他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仔细研究大连证监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001号,以及原告购买被告公司股票的具体时间、交易记录等证据。凭借丰富的经验,他发现原告购买被告公司股票的时间在被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揭露日之后卖出或持续持有产生了投资亏损,这符合法定损失的因果关系。
在与办案单位的沟通回合中,徐晓律师向法院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初步认为需要进一步证据支持。徐晓律师补充理由,他结合自己代理多起证券虚假陈述示范案件并胜诉的经验,指出在类似案件中,只要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购买股票并产生损失,通常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他还提供了相关案例作为参考。最终,法院采纳了徐晓律师的观点。
在庭审过程中,徐晓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理论根基和对证券纠纷案件裁判逻辑的深入剖析,清晰地阐述了原告的诉求和依据。他熟练掌握办案全流程要点与核心技巧,面对被告律师的抗辩,有条不紊地进行反驳。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最终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投资损失共计33,907.14元,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徐晓律师再次用专业能力为投资者争取到了应有的赔偿,体现了他在证券投资者保护领域的卓越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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