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原告是个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长期给XX公司供应油管产品。2015年2月,XX公司收到价值14万元的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股东B和公司工作人员都签了字,可就是没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都没结果,于是委托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的衣超律师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还主张股东B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核心争议点
第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以个人名义经营,有营业执照为证。
双方主张:XX公司认为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应该以字号名义起诉,个人主体不适格;原告则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自己以个人名义经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认定:法院采信了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有营业执照证明其以个人名义经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条件,所以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股东B是否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已生效的(2015)某商初字第号判决显示,B作为XX公司股东,在增资时认缴200万元,但还有150万元没缴足。
双方主张:B辩称自己签字是职务行为,而且公司还没清算、没破产,股东不应直接承担责任;原告援引生效判决,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主张债权人可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B未缴足出资,所以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入库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法院查明:入库单明确记载了货物价值,并且有股东B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双方主张:XX公司对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扣除维修费,还说入库单不是结算依据;原告则结合交易习惯,主张入库单具备结算效力,XX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却没提供证据。
法院认定: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观点。入库单明确记载了货物价值且有签字确认,结合交易习惯可以作为结算依据。XX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却拿不出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整体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股东B在1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B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建议
这个案子看下来,有几点普通人也能记住。做生意时,供货方要注意保留好交易凭证,像入库单这种能明确货物价值和交易情况的单据一定要保存好。如果遇到欠款不还的情况,要及时催讨并保留相关证据。对于股东来说,一定要按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不然可能会被追究补充赔偿责任。
结尾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XX公司支付货款,股东B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代理这个案子的,是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的衣超律师。衣超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是法律硕士研究生。执业至今,他累计承办案件已逾千件。正是浙江大学硕士期间打下的扎实功底,让他在处理本案复杂的股东责任认定和证据效力问题时派上了大用场。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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