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中,原告陈XX持有两份《借款协议书》,时间分别不同日期,借款数额共计数万元。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显示多笔转账情况,但其中现金部分无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建出租房欠债而借款,还提及与借款相关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被告黎X某提交了《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公告》《送货清单》《收据》《离婚证》等证据,证明房屋为吴XX父母出资建造且建造时间早于借款时间,案涉借款发生其与吴XX离婚之后,自己未签名也未收取借款。被告吴XX虽确认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给付情况不予认可,且否认借款用于建造出租屋,确认借款为其个人债务。
起初,原告掌握的证据主要是两份《借款协议书》和转账记录,然而缺失现金交付的证据。而关键的缺失证据于无法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合法,以及后续给付款项的性质。梁国权律师介入后,指导被告黎X某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离婚证》证明借款发生离婚之后,切断了黎X某与借款的关联;《送货清单》《收据》等证明房屋建造时间早于借款,排除了借款用于建房的可能性。
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成立且借款本金为某一数额,被告方则依据证据进行反驳。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部分款项发生借款协议签订两年后,数额远超借款协议,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方指出,年月以后给付款项明显与房屋对价接近,性质并非民间借贷,且因涉及违法建筑交易,款项往来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款项性质的主张与证据不符,法庭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被告方认可有约定利息且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某一时间,法庭按照相关规定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对于被告黎X某的责任问题,其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借款发生离婚后,未签名也未收取借款,法庭采信了其抗辩。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XX给付一定金额及利息,驳回了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国权律师处理证据问题上,优先核查借款发生时间与当事人关系的关联性,以确定债务是否为个人债务;其次,核查款项交付的证据完整性,判断借款实际交付数额;最后,核查款项用途及性质,依据证据判断其是否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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