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程序关键点。这一环节在本案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因为被告天某公司正是以其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中性行为,与原告投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进行抗辩。2006年开始执业的徐晓律师凭借多年的执业经验,抓住了从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角度证明因果关系的机会。
徐晓律师接案后,立即着手全面查阅相关的证券交易记录、公司披露信息等卷宗材料。自2006年执业以来,徐晓律师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总计数千件,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领域经验丰富。他注意到在本系列案件的示范案件裁判文书已生效的情况下,其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对本案有重要参考价值。
徐晓律师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证据材料,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天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且与原告的投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初步认为需要进一步审查证据。徐晓律师补充理由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结合本案中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购买股票的事实,以及被告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足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
最终,法院采纳了徐晓律师的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投资损失共计201,029.31元,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负担。
徐晓律师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始终围绕因果关系这一核心问题,凭借扎实的法律理论根基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原告宋某某争取到了合理的赔偿,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他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领域的专业能力和执业态度,再次得到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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