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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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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5.05.03 · 3200人看过
导读: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词,无论口供还是其他形式,如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一律不得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一旦发现此类证据,必须依法排除,不得用于起诉建议或判决。物证、书证的收集若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需修正或解释。法庭辩论中,对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证据,即使看似合法,也应坚决排除,如控方证言的取证环境问题。
非法获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一、非法获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发现存在因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言或陈述,包括但不仅限于刑询逼供方式获得的口供以及以暴力、恐吓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言和受害者陈述,这些均应被严格地排除在外,不得将其作为证据采纳于案件的调查及后续环节中。

其次,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若发现有应当被排除的证据,必须准守相关法规要求进行处理,严禁将其纳入起诉提议、起诉决定乃至最后判决的基础。

例如,假如我们发现,通过刑询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以暴力、威胁等同样为非法途径收集到的证人证言、受害者陈述,这些都应该坚决排除,不容许随意使用。

再来谈谈物证以及书证的收集问题。

如果我们在收集这两类证据时没有遵循法定程序,且这种行为有可能对司法公正性造成严重影响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正或给出合理的说明解释。

如果我们无法做到以上两点,则这类证据便理应被排除在外,不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被采纳。

在正式开庭辩论环节中,时常有人持这样一个观念:

只要某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范,即视为非法证据,故须绝对加以排除不可。

例如,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辩护律师举出控方提供的某项证言取证地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办公单位和证人所在单位,因此他主张此点违反了法律规定,并请求法官排除这项证言的证据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二、非法获得的证据是否能当证据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发现存在因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言或陈述,包括但不仅限于刑询逼供方式获得的口供以及以暴力、恐吓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言和受害者陈述,这些均应被严格地排除在外,不得将其作为证据采纳于案件的调查及后续环节中。

其次,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若发现有应当被排除的证据,必须准守相关法规要求进行处理,严禁将其纳入起诉提议、起诉决定乃至最后判决的基础。

例如,假如我们发现,通过刑询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以暴力、威胁等同样为非法途径收集到的证人证言、受害者陈述,这些都应该坚决排除,不容许随意使用。

再来谈谈物证以及书证的收集问题。

如果我们在收集这两类证据时没有遵循法定程序,且这种行为有可能对司法公正性造成严重影响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正或给出合理的说明解释。

如果我们无法做到以上两点,则这类证据便理应被排除在外,不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被采纳。

在正式开庭辩论环节中,时常有人持这样一个观念:

只要某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范,即视为非法证据,故须绝对加以排除不可。

例如,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辩护律师举出控方提供的某项证言取证地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办公单位和证人所在单位,因此他主张此点违反了法律规定,并请求法官排除这项证言的证据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发现存在因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言或陈述,包括但不仅限于刑询逼供方式获得的口供以及以暴力、恐吓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言和受害者陈述,这些均应被严格地排除在外,不得将其作为证据采纳于案件的调查及后续环节中。

其次,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若发现有应当被排除的证据,必须准守相关法规要求进行处理,严禁将其纳入起诉提议、起诉决定乃至最后判决的基础。

例如,假如我们发现,通过刑询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以暴力、威胁等同样为非法途径收集到的证人证言、受害者陈述,这些都应该坚决排除,不容许随意使用。

再来谈谈物证以及书证的收集问题。

如果我们在收集这两类证据时没有遵循法定程序,且这种行为有可能对司法公正性造成严重影响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正或给出合理的说明解释。

如果我们无法做到以上两点,则这类证据便理应被排除在外,不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被采纳。

在正式开庭辩论环节中,时常有人持这样一个观念:

只要某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范,即视为非法证据,故须绝对加以排除不可。

例如,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辩护律师举出控方提供的某项证言取证地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办公单位和证人所在单位,因此他主张此点违反了法律规定,并请求法官排除这项证言的证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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