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屈X是内蒙古XXXX公司的销售员。田XX称,屈X以公司经营为由向他借款19万元,他把钱转给屈X后,屈X又分次转给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田XX还拿出了转账明细、借条,以及另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其中,内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林格尔县茵青奶牛种养殖合作社等被告向XX公司偿还饲料款20余万元及利息,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显示“追回的款项全部归垫款人田XX一人所有”,田XX认为这足以说明公司对他负有债务。
然而,公司却有不同的说法。公司辩称,田XX伙同屈X利用业务员的便利条件,低价从公司批发饲料,高价赊销给茵青合作社,因合作社未支付饲料款,便让屈X出具借条,且没有证据证明19万元交付给了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对于委托书里的“垫款人田XX”,公司认为是田XX为茵青合作社垫付了购买公司饲料的款,承担归还饲料款的主体是茵青合作社,并非公司。
屈X则表示,自己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个人并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时,法院认为田XX出示的借条系屈X个人出具,未经公司加盖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转账记录未体现借款性质,无法区别于饲料款;公司委托书中明确写明“垫款人田XX”,而非“债权人田XX”。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田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于是驳回了田XX的诉讼请求。
田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屈X出示了一份证明,拟证明田XX之前也存在替第三方垫资行为,均是将垫资款打入业务员账户,业务员再打入公司账户,但田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屈X作为公司业务员,向田XX出具借条借款19万元,后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屈X和田XX出具委托书系对屈X借款行为的追认,屈X履行职务行为,故公司出具委托书而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即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屈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公司抗辩认为屈X向公司转账的款项为田XX代茵青合作社垫付的饲料款,与其2016年8月23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和林格尔县法院就茵青奶牛社欠付饲料款提起诉讼的行为相矛盾,且因公司未能提举相应证据证明田XX代茵青合作社垫付饲料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还支持了田XX按照月利率1.5%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公司需给付田XX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截止至2019年4月1日),并自2019年4月2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这个案子由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的罗春玉律师代理。
罗春玉律师毕业于重庆大学法学专业,拥有研究生学历,有着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她深耕内蒙古呼和浩特本地法律服务7年,成功办理过多起标杆案例。在执业的这些年里,她办过众多同类案件,熟悉本地司法裁判规则与办案流程,实战经验丰富。
从这个案子中,咱们可以得到一些法律建议。在借款时,一定要明确借款主体,如果是公司借款,最好让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避免出现像本案这样的争议。同时,要保存好相关的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案二审的改判结果,体现了法律对事实的准确认定。罗春玉律师凭借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在这个案件中找准了关键突破口。她在处理复杂的借款主体认定和证据分析等问题时格外从容,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应有的权益。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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