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律师行业以来,王丽霞律师始终坚持“不拖延、不敷衍、不隐瞒;案件无大小,皆以匠心待之”的办案原则。每一个案件,她都全力以赴,力求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下面通过一个真实案例,看看她是如何将这一原则落地,并取得稳定结果的。
XX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公司)与XX公司、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XXX以行为成立事实上的买卖管材法律关系,XXX应承担支付责任,XX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驳回了上诉人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请求。上诉人公司不服,遂委托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的王丽霞律师提起上诉。
在接手案件后,王丽霞律师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她发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知XXX的身份为实际施工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公司在合同履行及结算过程中一直认为XXX是XX公司的员工或接受其委托专门处理此事,供货、结算等相关事宜均是与XXX直接对接,并未与XX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导致上诉人公司对合同相对方产生了误解,该误解是合理的、可以理解的,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过错。
其次,X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购销合同》的磋商和签订均是由XXX与上诉人公司对接,协商好之后XXX提供加盖XX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XXX的行为明显构成表见代理,在外观上呈现出具有代理权,并使上诉人公司产生合理的信赖基础,上诉人公司有理由相信XXX的行为代表XX公司。
再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是为解决进项税抵扣问题,满足财务凭证“四流合一”的规定而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对相关建设项目不享有期待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XX公司与XXX之间的内部安排与上诉人公司无关。XX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XX公司是否从借用资质行为中获取收益,也未查明XX公司是否与XXX完成结算并支付的情形下,直接认定XX公司对本案项目不享有期待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在二审中,王丽霞律师围绕上述观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辩论。她指出,虽然与上诉人公司协商管材及配件购销业务的相对方是XXX,但是与上诉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XX公司,《购销合同》上加盖了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有XX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XX公司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管材及配件的义务,XXX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32,110.57元未付,上诉人公司有权主张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王丽霞律师的观点,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支付上诉人公司货款232,110.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850元,XXX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王丽霞律师在事前对案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研究,找出了案件的关键问题和突破口,为后续的诉讼工作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在事中,她精准把握案件的走向,灵活运用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事后,成功为当事人追回了货款及利息,实现了当事人的诉求。
王丽霞律师自2023年开始执业至今,累计承办案件超400件(含在办50余件)。在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她凭借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众多当事人解决了法律难题,赢得了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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