砂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为某施工企业承建的中学迁建工程项目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经与项目相关人员结算,双方确认材料款总额并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施工企业分五次付清剩余材料款。然而,施工企业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材料款32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委托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的翁鹏威律师提起诉讼,将项目相关经手人、施工企业及项目建设单位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共同支付剩余材料款及利息损失。
翁鹏威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了梳理,其中包括送货回单、对账单、结算单及付款协议等。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分析,翁鹏威律师明确了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即施工企业是否应当对案涉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以及相关经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施工企业提出多项抗辩理由。施工企业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项目经手人签订付款协议系个人行为;同时称已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约定材料款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且无法确认砂石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地。此外,经基层法院报请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后由相应法院审理,项目经手人、建设单位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翁鹏威律师独自代表原告参与庭审。在庭审中,翁鹏威律师针对施工企业的抗辩意见逐一进行质证和辩论。他向法院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按约将砂石运送至施工企业承建的案涉工地,与工地管理人员完成对账、结算,且项目承包人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同时,翁鹏威律师指出施工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承包协议约定属于内部管理事务,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施工企业无证据证明砂石未用于案涉工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翁鹏威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案涉项目承包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企业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法院判决施工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27514元,并赔偿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对项目经手人、建设单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施工企业全额负担。对于原告来说,这一结果成功挽回了经济损失,翁鹏威律师在案件中凭借专业的证据梳理和有力的庭审辩论,为原告争取到了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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