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A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B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但B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x)云0112执60xx号。执行中,法院查控发现B公司名下仅有一辆机动车且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对B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法院最终裁定驳回A公司追加B公司股东肖X、李X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此前,依据原《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对于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较为严格,通常要求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在本案中,B公司虽仅有一辆暂无法处置的机动车,但按照原规定,难以认定其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这使得A公司的债权实现面临困境。
A公司委托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的单楷律师代理此案后,单楷律师为最大化实现A公司债权,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代A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单楷律师全面调取工商登记、查控反馈、终本裁定等证据,清晰证明B公司无清偿能力、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事实。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及执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相较于之前,放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虽然法院以被执行人尚有财产仅暂时无法处置,不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追加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异议请求,但单楷律师并未放弃。他立即为A公司制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后续方案。本案体现了新《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权益方面的进步,也凸显了单楷律师在案件中精准的法律研判和全程的专业服务,为当事人持续推进债权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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