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靖霖(北京)律师事务所
刘兆杰律师,现执业于上海靖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兼具执业律师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级理赔师双重资质,毕业于同济大学并获法律硕士学位。其职业履历颇具亮点 —— 曾在某世界五百强保险公司就职近十年,精通核保理赔全流程,积淀了极为丰富的金融保险实务经验,为法律业务开展筑牢行业认知根基。 执业以来,刘律师专注刑事辩护、金融保险、金融犯罪领域,以专业能力办理近百起刑事案件。典型案件:在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近 500 亿元)中,精准梳理案件焦点,辩护意见获法院采纳,成功为当事人争取从犯认定及减轻量刑;办理吴某某职务侵占案时,通过证据核查与质证,为当事人减少认定犯罪金额二十万元;针对张某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魏某某强奸罪案,均在侦查阶段及时介入,提交专业法律意见,助力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黄某受贿案中,凭借对量刑情节的精准把控,推动法院减少当事人有期徒刑 6 个月、罚金 50 万元。 刘律师始终以 “专业、诚信、卓越” 为执业准则,秉持法律信仰,既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当事人及其家属缓解焦虑、守护权益,也为企业客户提供定制化法律解决方案,更以开放态度与同行交流共进,是值得信赖的法律从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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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界定公司职员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员工或管理层对公司的资产有支配权,比如决定资金的使用方向、审批资金的支出等。2.在公司的资金管理、发放、审核过程中,需要有实际的掌控力,能够直接参与收支。3.负责、处理和管理公司的全部资金活动,包括资金的筹集、使用、分配等。如果公司职员具备以上权力,可能会利用这些便利,擅自挪用公司的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因此,需要加强对公司职员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

挪用资金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其实就是行为人利用自己在单位的职位,对本单位资金进行控制和调配的权力,将其挪为个人使用。比如说财务负责人、会计这些岗位,因为工作性质的原因,很容易挪用单位资金。还有业务主管这些高层,他们也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所以,判断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关键要看这种行为是否与职务权力有关。

挪用资金罪中的职务便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身份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单位的正式员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2.权限要求:行为人对单位资金有实际控制权,这种控制权通常来自于其职位、职责或专项授权。 3.行为要求:挪用行为与行为人的职务紧密相关,比如财务官员利用管理财务的便利挪用资金,或者销售员利用收款的便利挪用货款等。 总之,职务便利是挪用资金罪的重要构成要件,需要同时满足身份、权限和行为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挪用公款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公务人员利用其在国有单位中的职权,对公款进行不当挪用的行为。判定此便利需考虑行为人对公款的管理权、是否利用职责挪用公款以及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若满足条件,应追究刑事责任,但主动归还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挪用公款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公务人员利用其在国有单位中的职权,对公款进行不当挪用的行为。判定此便利需考虑行为人对公款的管理权、是否利用职责挪用公款以及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若满足条件,应追究刑事责任,但主动归还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