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1.普通
合伙企业:
先以企业财产偿债,不足部分
合伙人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承担超份额
债务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
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以
认缴出资额为限担责。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债,过错方担无限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财产份额为限担责;非此原因致债,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情回顾:小朱、小李、小胡三人成立了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企业欠下一笔大额债务。企业财产用于清偿后仍有不足。小朱承担了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债务,认为小李和小胡应分担,而小李和小胡觉得自己不应再承担。另外,小静和小丽加入组成有限合伙企业,小静为有限合伙人。之后企业又产生新债务,小静认为自己只应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担责,普通合伙人小朱等则认为她应承担更多。
案情分析:1、在普通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中,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先用于
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小朱承担超份额债务后,有权向小李和小胡追偿,小李和小胡拒绝分担的想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2、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小静以其
认缴的
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
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小朱等要求小静承担更多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若债务是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责任承担按相应规则处理,本案未涉及此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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