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7年《
民诉法》第179条将“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的事由之一,但是《民诉法》修订以后,第200条将原“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再审事由删除,所以,就法律规定而言,就管辖错误提起再审,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2、另外,《民诉法》第127条第三款规定:
当事人在
一审应诉答辩期间未提出
管辖异议的,视为受诉人
民法院有
管辖权,但违反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可见从实体权利而言,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那么该异议权也相应消灭。 3、延伸:关于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能否
申请再审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38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
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为此,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也不可以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