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婚姻法(自废止)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抚养费包括三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
医疗费。在司法实践中,就抚养费的变更多以增加为主,请求减少、中止支付抚养费的极少,且请求减少或中止支付抚养费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根据婚姻法(自废止)的相关规定,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 (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 (2)给付方长期患病或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
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 (3)给付方因
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需要注意的是,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恢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
增加抚养费。 《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
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
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