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之明确规定,对于所有类型的罚款,除那些明确授权可当场收取的极少数低价值罚单外,其余罚款皆应在接到相应的行政
处罚通知书之日算起的第15个自然日内,依法至特定的金融机构进行交纳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完成转账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
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
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