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涉及到
被保险人利用其
机动车从事顺风车服务,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因车主私自更改车辆使用性质并由此引发危险程度显着提升而拒绝支付相关理赔款的问题时,我们的判断应当结合出行目的、行驶路线、出行次数、费用分摊和驾驶员操作行为以及其身体疲劳状况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全面考虑。如果该车辆已经在运营平台上注册为网络预约出租车,并且其搭载乘客的频率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正常范围,从而进一步加剧了行驶过程中的潜在风险,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该车辆将会被视为运营车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车主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且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那么保险公司仅需按照交强险的最高限额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然而,如果顺风车服务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那么这就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理赔款的正当理由。
《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
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
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