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开采砂石行为,一旦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中的第三百四十三条,被视为触犯了
非法采矿罪。
如果此类采砂活动对于矿产资源的破坏所造成的价值金额介于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之间,那么便符合此项
犯罪的
法定刑标准,可以依法
定罪量刑。
这种犯罪形式主要表现在违反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如未经批准私自开采,或者擅自闯入国家划定的有重要战略意义的矿区以及其他区域进行开采活动,或是非法开展那些受到国家特殊保护的矿种的开采作业,并拒绝在收到停止命令后停止作业,这些都属于本罪明确规定的犯罪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
管辖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
十万元以上的,应予
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
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
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