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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对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有何规定

关于监督机构采用留置措施的相关法规规定如下:首先是由监督机构的领导团队进行统一决策才能施行此项手段;其次,地市级别以下的监督机构若要采取此类措施,则必须向其上级监督机构进行申请并取得批准方可执行;再者,各省份的监督机构在展开留置行动时,也需向上一级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上报相关信息并进行备案;然而最长留置时间不能超越三个月之久,若遇特殊情形可适当延长一次,但延长时限绝不可超出三个月之外;最后,如发现所实施的留置措施过于不当,监督机构应有责任及时提出纠正并将嫌疑人释放。此外,于执行留置措施过程中,若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寻求公安部门的配合,亦应按照规定依法提供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最新修订:202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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