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案件的司法
管辖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三大
类别:
一、地域管辖。
依照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案件应由
债务人注册地址所处的地方人
民法院进行管辖。
然而,若企业的注册地与其主要办公场所不处在同一地点,那么应以实际办公地作为起始点来判断
管辖权的归属。
另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债务人并未设立办公机构,则可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
二、
级别管辖。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可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划定:
首先,基层人民法院通常会承担对经省级或县级市以及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
其次,中级人民法院也将接手处理地区、地级市(包括本级在内)及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最后,若是涉及到国家计划调整的部分企业破产案件,则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三、
移送管辖。
从上级人民法院层面讲,他们有权直接审理其所属下级人民法院所辖的第
一审民事案件;
但如果确有必要将本院所管权限内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委托下属人民法院审判的话,必须事先向其上级人民法院
递交书面申请,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同样的道理,若下级人民法院发现自己所管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需要调用上级人民法院协助审判,同样需向上报告,等待上级法院的指令。《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