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实现既定目标而主动邀请对方进行商务宴请并不属于
商业贿赂行为范畴。
在商业活动中,商业贿赂通常定义为经营者为获取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采取秘密手段向与交易过程密切相关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对方内部的特定人员)赠送财务资源或提供其他形式的利益。
因此,仅凭单纯的宴请行为,若未涉及任何隐秘的利益输送,则不能被视为商业贿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
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
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
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