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传这一概念指代着公安机关对尚未触犯法典且未被囚困的疑似
犯罪嫌疑人施以强制手段,要求他们出席案件审理并接受审问的一种特殊的
刑事强制措施。在经过法律程序进行
传唤后仍选择拒绝参加
诉讼活动的嫌疑人士,司法机构有权依据
诉讼程序或审判活动的具体需求,依法采取拘传这一
强制措施,迫使表示疑犯的犯罪嫌疑人出境参与诉讼活动。对于没有正当缘由而拒绝承认法院传唤,或者刻意逃避法院传唤的
违章扰乱社会治安的
行为人和法律规定可以实施
强制传唤的其他
违法行为人,可依法实施强制传唤。在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可以依法运用手铐、警绳等具有束缚性质的制服物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
逮捕、
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
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
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