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对于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线索,及时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必要时,也能够由律师自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对于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二十五至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必要时,也能够由律师自行调查。 第五十四条对于公诉方拟出示的判定结论,辩护律师能够申请法院增加判定或再次判定。法院无正当借口拒却增加判定或再次判定的,辩护律师能够委托相关专家对判定结论进行评估。 第五十五条辩护律师能够亲赴现场,就现场情况对勘验体检笔录中记载的情况进行核实,进一步审核案内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十六条在征得人民法院认可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够向证人、被害人进行调查核实。在征得人民法院认可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够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控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时,辩护律师应当首先让其书写亲笔证词,然后对证人的亲笔证词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笔录辩护律师应当将控方证人、被害人的亲笔证词、审核笔录、证明证人身份的手续以及录音、录像一并提交法院。控方证人、被害人改变证言、陈述的,辩护律师能够提请法院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七条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协助侦破案件、调查证据等做法的,应当及时搜罗并固定相关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五十八条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被告人近亲属告知退赃的法律意义。经被告人认可,被告人近亲属代为退赃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搜罗并固定相关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五十九条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一方而获到谅解的,辩护律师应当劝说被害人一方签订和解协议。 第六十条对于搜罗的有关被告人无罪、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手续,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
2018-11-22 10:07:50 回复想获取更多刑事辩护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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